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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大学 护理法学由张云德主讲

  • 来源:兰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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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状态:共17讲 正在更新

课程介绍

        护理法学是卫生法学的主要内容之一,属于应用法学的范畴,同时在内容上又具有医学科学的特点,作为医学与法学的一门学科,围绕护理法律关系这一主线,内容主要涉及:法学基础理论、关于监护的法律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法律中关于护士的法律规定、护士职业的产生和发展、护士的定义、权利义务、护士执业、与护理工作相关的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等内容。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强化学生法制观念,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自觉遵守法律的观念,使他们形成应用法学知识维护患者和自身权益的能力;明确为发展我国以“为人民健康服务”为中心的医疗卫生事业工作的尊旨和自己在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患者满意度。
 
 
 推荐教材:
 
  唐秋美主编    执业护士手册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1.3.
 
 
第一章   法学基础理论概述
 
第一节    法律的分类和特征
 
法律现象:
 
1.是社会现象的一种,它表现为一种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作用的社会规范;
 
2.是调整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社会规范;
 
3.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社会规范;
 
4.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一.法律的分类
 
(一)法的渊源
 
1.法的渊源:指那些因来源不同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也称“法的形式”。 
 
2.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渊源主要有8项:A.宪法;b.法律;c.行政规章;d.省、市规章;e.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f.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法规;g.经济特区制定的法规;h.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军事法规等。
 
(二)法律的不同分类(依照不同的标准或方式主要分为以下4类)
 
 1.国内法和国际法—依制定和实施的主体不同;
 
 2.根本法和普通法—依规定的内容、法律地位和制定的程序不同;
 
 3.一般法和特别法—依使用范围的不同;
 
 4.实体法和程序法—依规定的内容不同。 
 
(三)法律体系
 
 1.概念:是指由在一个国家里,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组成的法律部门而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部门法体系。
 
 2.理解:
 
 1>法律体系是一国以所有现行法为基础所形成的有机统一体,不是没有内在联系的法律杂烩。
 
 2>法律体系是一个历史范畴,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
 
 3>法律体系仅以一国国内现行法为基础,不包括国际法。
 
 4>法律体系包含了将要制定和需要制定的法。
 
 5>法律体系具有客观必然性。
 
3.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可以称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4.法律规范:构成法律的最基本细胞。?法学界解释: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反映国家意志的,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5.规范性法律文件:是表示法的内容的形式或载体,一般以法律条文来表达,一种规范可以分散于不同的条文中;一个条文也可以表达几个不同的法律规范。部门法就是由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的。
 
二.法律的特征
 
(一)法律是一种概括的、普遍的、严谨的行为规范,它具有以下特性:
 
1.规范性(法的规范性: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
 
2.概括性(法的概括性:是人们从大量生活实践、具体行为中经过高度抽象而得出的,对不特定人适用的,可以反复的、多次的适用于不同主体的一种行为模式);
 
3.普遍性(即一般性,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标准对任何人在同一条件下的同一行为均适用,不存在例外,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主体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权利。)
 
4.逻辑性[是指法律的构成有其严谨的结构,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一般有“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等三个方面组成。行为模式: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所提供的标准和方向。 (按法律规范的内容分) 一般有三种情况:a.规定主体权利) 可以这样行为(的规范),称为授权性规范;b.(规定主体权利) 必须这样行为(的规范),称为命令性规范;c.(规定主体权利)不允许这样行为(的规范),称为禁止性规范。法律后果:是指行为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法律上所应承受的后果。分为两种:a.肯定性法律后果;b.否定性法律后果p13。]
 
(二)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
 
(三)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四)法律是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第二节   法律的起源、本质和作用
 
一.法律的起源
 
(原始社会)习惯剩余产品的交换、阶级的出现、国家的产生习惯法人们不断的使用、总结成文法
 
二.法律与原始社会规范的区别
 
第一,原始社会习俗是长时间自发形成的,法律是国家自觉制定的;
 
第二,原始社会习俗是本氏族内部全体成员意志的体现,维护本氏族所有成员的利益,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第三,原始社会习俗的目的是维护人们平等互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是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第四,原始社会的习俗适用于本氏族、本部落的成员,法律适用于国家主权所管辖的地域;
 
第五,原始社会习俗主要靠社会成员内心的信念、氏族酋长的威信,由人们自觉地遵守,法律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
 
三.法律的本质
 
 1.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律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关系;
 
 3.上层建筑中其它现象对法律有正反两方面的影响。
 
四.法律的作用,是指法律对社会发生的影响。
 
(一)法律的规范作用
 
 1.指引作用,指法律规定具有的对人们行为所形成的指导和引领作用;
 
 2.教育作用,指法律对人们今后行为产生的积极影响—教育人们从事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的行为的作用;
 
 3.评价作用,指法律作为一种对于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和尺度的作用;
 
 4.预测作用,指法律具有对人们之间将要如何行为能够预料和估计;
 
 5.强制作用,指法律具有的制裁和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
 
 (二)法律的社会作用
 
 1.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的作用---法律社会作用的核心;
 
 2.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不分阶级、阶层、社会组织、集团和个人的事务,都一视同仁,平等、公平地对待;
 
 3.法律“无用论”和法律“万能论”都是错误的。
 
 (三)社会主义法律的社会作用社会主义法律的社会作用可以归结为:维护、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对外开放和国际间的正常交往。
 
第三节  法律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关系
 
一.法律与经济的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二.法与国家的关系       (一)法律依靠国家          (二)国家需要法律
 
三.法律与政治的关系     (一)政治主导法律          (二)法律规制政治
 
四.法律与政策的关系
 
1.政策是一定的阶级处理国家事务、公共事务,调整各种关系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的统称。从制定的主体上分,有国家政策、政党政策,从内容上分,有总政策、基本政策、具体政策。
 
2.社会主义法律与党的政策的异同
 
 第一,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国家的主张,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政策是党组织制定的,是党的主张,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政策要成为国家意志,必须通过国家机关转化为国家的主张,制定成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政策是通过思想工作、说服教育、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以及党的纪律来保证实现的,党的政策并不是任何时间对任何人都具有约束力。
 
 第三,法律是由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的;政策是由决定、决议、纲领、宣言、通知、纪要等形式表现的。政策只有被制定或认可为法律后,才以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
 
 第四,法律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明确、详尽,它不仅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而且还规定了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政策一般比较原则和概括,这在总政策中、基本政策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第五,法律比较稳定;政策比较灵活,变化快,具体政策尤为如此。
 
3.社会主义法律与中国共产党党的政策的关系
 
  第一,党的政策是制定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依据之一,社会主义法律要体现党的政策的基本精神;同时,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要以党的政策为指导。
 
  第二,社会主义法律实质上多数是规范化、具体化和定型化了的党的政策。
 
  总之,法律和政策都是治理国家不可缺少的工具。
 
五.法律与科学技术的关系
 
(一)科技进步促进法制发展  
 
(二)法律发展保障科技进步
 
六.法律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一)精神文明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首先,精神文明是法律产生的前提,无论是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发展,还是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在内的法律调整机制的形成和进步,都离不开精神文明的发展;其次,精神文明建设直接制约着法制建设,如果一个社会没有好的思想面貌和道德风尚以及守法护法的环境基础,那么再好的法律,也不可能得到实施。
 
(二)法制建设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体现和保证。一方面,法制建设的现况和水平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现状和水平的一种具体体现。人们整体生活的思想道德、文化素质的高低,必然在法制生活中表现出来。另一方面,法制建设对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法律以其特有的属性和功能确认精神文明建设的地位和规范各种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打击和惩治各种危害精神文明建设的犯罪行为,为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法制保障。
 
(三)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的认识、知识、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称。
 
(四)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1.道德是人类在改造自然和社会的实践中,以善恶为标准,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评价人们的行为,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和规范的总和。表现为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邪恶、光荣与耻辱、诚实与虚伪等的认识和观点,它通过人们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习俗和一般的社会力量来保证其存在和起作用。
 
2.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异同
 
1> 首先在本质上是一致的:a.都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产物,都受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制约,同时又都反映和作用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b.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c.体现了同一利益;d.有许多基本原则也是一致的;e.维护了同一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2> 其次它们又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a.制定程序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道德是通过社会舆论确立的;b.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国家认可的习惯,而道德表现为一般社会意志;c.要求不同,法律主要要求人们的外部表现,道德则主要要求人们的内心世界;d.实施方式不同,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而道德则是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来保证其存在和发生作用。
 
3> 社会主义法律同社会主义道德的相互作用 ,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对培养人们的社会主义道德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社会主义道德是健全法制、历行法制的重要因素。
 
第四节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
 
一.社会主义法的制定的概念和特点
 
1.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的概念: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规范法律文件的活动。
 
2.社会主义法律的特点:a.(主体的专门性)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b.(程序的法定性)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二.社会主义法的制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三.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阶段:起草、确立、完备。 
 
第五节   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
 
一.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
 
(一)社会主义法律实施的概念和方式
 
 概念:法律的实施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是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
 
 方式:包括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
 
 (二)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概念和特点
 
 (三)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则
 
二..我国法律的效力
 
  (一)法律的地域效力
 
  (二)法律的时间效力
 
  (三)法律对人的效力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解释
 
(一) 按照解释的主体和法律效力的不同,可划分为:
 
1.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法定解释、官方解释,是有权国家机关的解释;主要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2.非正式解释:又称非法定解释,是有权国家机关之外的其它组织或公民对法律所做有解释;主要有:学理性解释,宣传性解释。
 
(二) 照解释的方法不同,可划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可划分为:限制解释,扩充解释,字面解释。
 
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客体三种要素构成。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和构成(人、组织)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四)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行为、精神财富)
 
(五)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2.法律事实
 
五.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
 
(一) 守法的含义及意义
 
(二)违法的含义、构成条件和分类
 
 1.违法的含义: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而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2.构成条件:a.是一种行为;b.是侵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c.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过错;d.主体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
 
 3.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不同,可分为: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
 
(三)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1.法律责任:是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可分为:违宪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2.法律制裁:国家为保护和恢复法律秩序而对违法行为者所实施的措施,它包括限制和剥夺权利性措施和对构成违法者、犯罪者实施的惩罚性措施。可分为:违宪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
 
民事法律中关于监护的规定
 
a.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规定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b.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我国民法规定的三种情形:《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c.代理与监护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指定代理)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章    护理法学概述
 
第一节    概  述
 
一、护士的概念
 
护士,是指受过护理专业教育,掌握护理、病房管理的知识和技术,并具有一定卫生预防工作能力的卫生人员。《护士管理办法》所称护士,是指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人员。护士这—概念不同于护理职称序列中的“护士”,而是作为一门职业的从业人员的统称。
 
1909年,中华护士会正式成立。1914年,第一届全国护士会议在上海召开,会上首次将nurse译为“护”,即保护、育成、爱护、乳母之义:并指出从事此职业的人员必须有专门的学问和科学知识,应称之为“士”,故将nurse完整地译为“护士”,得到大会的一致通过,沿用至今。1922年,中华护士会正式加入国际护士会,成为其第11个成员国。1936年第13届中华护士会会员代表大会宣布,中华护士会符合学术团体条件而改称为中华护士学会。1942年经中华护士学会第14届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将中华护士学会改名为中国护士学会。1964年在北京召开的中国护士学会第18届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将中国护士学会更名为中华护理学会。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护理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截至2002年年底,我国注册护士人数已达124.65万人,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29.2%,成为卫生专业技术队伍中一支重要的力量。多年来,广大护理工作者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平凡的护理工作岗位上,以严谨的工作态度、精湛的护理技术,为保护人体健康,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医学技术的进步以及人民群众对健康和卫生保健需求的日益增长,护理工作作为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防治疾病、维护和促进人民群众健康等方面,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护理工作范围由单纯的疾病防治的护理扩大到全身心的保健护理:护理对象由少数患者逐步扩大到全社会的人群,渗入到康复保健、临终关怀、社区护理及家庭护理等领域。因此,对整个护理队伍的建设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在护理教育方面,已形成了由中专、大专、本科到研究生的多层次护理教育体系:并积极发展多层次、多规格、多形式的护士在职教育、护士继续教育系统,使整个护理教育成为一个包括学校基础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在内的连续统一的教育体系,不断提高护士队伍的综合素质。同时,为体现对护士劳动的尊重和对护理事业的重视,稳定和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从1979年开始,根据《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国家设立了护理人员职称系列;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护理员,给予护理人员与医师、药师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职称待遇。
 
二、护士管理立法
 
人类自古以来即有生老病死,所以自古以来即有护理的需求,不过护理职业化、专业化则是20世纪的事。1860年,南丁格尔在伦敦圣多马医院创建了第一所护士学校后,护理在深度及广度上才有了长足的进展,才使护理专业走向正规化。受过专业培训的护士也就成为医院里直接与病人接触最多、时间最长的卫生技术人员。1980年美国护理学会(ANA)将护理定义为“护理系在诊断和处理病人对现存的或潜在的健康问题所产生的反应”。为促进护理事业的发展,提高护理质量,世界国家和有关护士国际组织十分重视护士的道德规范建设和护士管理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对护理人员的资格标准、职责范围、教育培训,实践服务等予以规定。
 
护理立法源于20世纪初。1903年,美国北卡罗莱、新泽西等州首先颁布了《护士执业法》,作为护士执业的法律规范。1919年英国颁布了护理法,荷兰于1921年颁布了护理法。随后,芬兰、意大利、波兰等许多国家也相继颁布了护理法律、法规。在有关国际组织的推动下,护理立法工作得到了很快的进展。1947年国际护士委员会发表了一系列有关护理立法的专著。1953年世界卫生组织发表了第一份有关护理立法的研究报告。1968年国际护士委员会特别成立了一个专家委员会,制定了《系统制定护理法规的参考指导大纲》,为各国护理立法必须涉及的内容提供了权威性的指导。1953年,国际护士协会制定了《护士伦理学国际法》,并分别于1965年和1973年修订。《护士伦理学国际法》把护土的基本职责概括为“促进健康,预防疾病,恢复健康和减轻痛苦”四个方面:并指出护理是人类的需要,因此,护理职业固有的道德观念是珍惜生命,尊重人类尊严,不受国家,种族、信仰、肤色、年龄、性别、政治和社会地位的限制。一些国家的护理学会也制定了护理执业标准。例如,1979年美国护理学会制定的护理执业标准,其主要内容是:①系统性及持续性地收集有关病人健康的资料,②经由资料的分析,确立护理诊断:③根据护理诊断拟定护理计划,④护理计划包括问题的优先次序和护理措施,⑤提供护理活动,以促进、维持或恢复健康,⑥执行护理活动,以协助病人发挥健康的最大潜能,⑦病人和护理人员共同达到目标,⑧施行评值评价,以确认目标是否达到,以便重新调整优先顺序及修正护理计划。
 
在旧中国,国民政府卫生署于1936年公布了《护士暂行规则》。新中国成立后,政府和有关部门十分重视护理队伍的稳定、护理人才的培养和护理质量的提高,先后发布了涉及护士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1982年卫生部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和《医院工作人员职责》中,规定了护理工作制度和各级各类护士的职责。1988年卫生部制定了包括护士在内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其实施办法》。为了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1993年3月26日卫生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外,我国香港特区制定有《香港护士注册条例》,台湾地区在1991年5.月之前护士执业的法律依据是《护理人员管理规则》:1991年5月台湾颁布了《护理人员法》,1992年4月公布了《护理人员法实施细则》。
 
国际护理学会护士守则(1973年)
 
护士的基本任务有四方面:增进健康,预防疾病,恢复健康和减轻痛苦。 
 
全人类都需要护理工作。护理从本质上说就是尊重人的生命,尊重人的尊严和尊重人的权利。不论国籍、种族、信仰、肤色、年龄、性别、政治或社会地位,一律不受限制。
 
护士对个人、家庭和社会提供卫生服务,并与有关的群体进行协作。 
 
护士与人:护士的主要任务是向那些要求护理的人负责。 
 
护士作护理时,要尊重个人的信仰、价值观和风俗习惯。 
 
护士掌握由于病人对她信任而提供的情况,要注意保密。 
 
护士与临床实践:护士个人执行的任务就是护理实践,必须坚持学习,做一个称职的护士。 
 
护士要在特殊情况下仍保持高标准护理。 
 
护士在接受或代行一项任务时,必须对自己的资格作出判断。 
 
护士在作为一种职业力量起作用时,个人行动必须时刻保持能反映职业荣誉的标准。 
 
护士与社会:护士们要和其他公民一起分担任务,发起并支持满足公众的卫生和社会需要的行动。 护士与其共事的成员:护士在护理及其它方面,应与共事的成员保持合作共事关系。 
 
当护理工作受到共事成员或任何其他人威胁的时候,护士要采取适当措施保卫个人。 
 
护士与职业:在护理工作与护理教育中心,在决定或补充某些理想的标准时,护士起主要作用。 
 
在培养职业知识核心方面,护士起积极作用。 
 
护士通过职业社团,参与建立和保持护理工作中公平的社会和经济方面的工作条件。
 
英国护理法--护理立法的目标和意义
 
护理法是关于护理教育和护理服务的法律。包括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护理法规,也包括地方政府的有关法令。护理法制定受国家宪法制约。 
 
护理立法始于20世纪初。1919年英国率先颁布了本国的护理法-英国护理法。1921年荷兰颁布了护理法。1947年国际护士委员会发表了一系列有关护理立法的专著。1953年世界卫生组织发表了第一份有关护理立法的研究报告。1968年国际护士委员会特别成立了一个专家委员会,制定了护理立法史上划时代的文件-"系统制定护理法规的参考指导大纲(Apropos guide for formulating nursing legislation)",为各国护理法必须涉及的内容提供了权威性的指导。制定护理法时必须首先确定护理立法的目标,明确立法的意义。护理立法的意义包括: 
 
(一) 为护理人员提供最大限度保护和支持 
 
通过护理立法,使护理人员的地位、作用和职责范围有了法律依据,护士在行使护理工作的权利、义务、职责时,可最大限度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的支持、人民的尊重,任何人都不可随意侵犯和剥夺。 
 
(二)引导护理教育和护理服务逐步规范化、专业化、现代化
 
护理法集中了最先进的法律思想的护理观,为护理人才的培养和护理活动的展开制定了一系列基本标准。这些标准的颁布实施,使繁杂的各种制度、松紧不一的评价方法都统一在这具有权威性的指导纲领之下,使护理教育与护理服务逐步纳入标准化、科学化的轨道,使护理质量得到可靠的保证。 
 
(三)促进护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护理法规的护理资格认可条例、护理行为规范等都是不容变更的。它像一面镜子,每个护理人员都要经常地反复地对照。如不达"标",则被淘汰。美国的护理法明确规定国家认可的合格护士执业执照,有效期仅为一年,护士必须每年接受一定继续教育课程,每年参加国家资格考试,更换一次新的执照;同时也规定护理人员必须不断更新知识和技能。我国1994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凡护士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后每两年必须按规定条款进行注册,还有的规定每年必须取得一定的继续教育学分才给予注册;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卫生厅等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再次注册。这就从法律、制度上保证了护理人员必须不断接受继续护理学教育的权力与义务,使其在知识和技能上持续不断的获得学习和提高,对于护理质量的保证、护理专业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护理立法的程序
 
护理立法从酝酿到颁布实施都要经过一个严肃的立法程序,一般分下列五个步骤: 
 
(一)依法建立起草委员会 
 
护理法起草委员会是由国家或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并通过指派、宣布、授权而具有立法机构权威性的职能机构。护理立法起草委员会的成员一般由护理专家、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司法工作者组成,一般为非常设机构。其成员在有高素质、高资历,具有高度代表性,是唯一具备护理法条文解释权的法定代表。 
 
(二)确定护理立法目标 
 
护理起草委员会成立后的第一使命,是确定护理法立法的目标,即明确护理法条文应该涉及的范围,其内容应以符合本国现状,又尽可能与国际惯例相适应为基本准则。 
 
(三)起草法律文件 
 
起草过程一般按照集体讨论拟定与分工起草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汇总草案初稿后,提交相关的组织或会议审议后方能定为"试行草案"。 
 
(四)审议和通过 
 
护理法规草案的审议一般分两种渠道进行,即按法律草案部分和具体教育培训及服务实践法规部分分别审议。前者的审议,在我国一般要经过地方乃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手通过,后者一般由政府主管部审批同意。通过后的法律草案全文即可由政府颁布试行。 
 
(五)评价、修订与重订 
 
护理法规的实施大多分为试行或正式施行两个阶段。试行期一般为2~3年,在试行期结束前,国家授权起草委员会通过全面收集对试行过程中所反映的意见,作进一步修订,再提交立法机构和政府主管部门审议通过或批准,最后由政府宣布施行。 
 
护理法的重订,一般是在正式施行若干年后,根据国家经济文化的状况而定。
 
护理法的意义:
 
一、为护理人员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和支持。
 
二、引导护理教育和服务实践逐步标准化、专业化。
 
三、促进护理人员不断接受培训教育。
 
四、保证护理人员具有良好的护理道德水准。
 
五、有利于维护病人和一切护理对象的正当权益。
 
护理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宪法是护理立法的最高守则。
 
二、护理法应符合本国护理教育和服务的实际情况。
 
三、护理法应能反映科学的现代护理观。
 
四、护理法条款要显示法律特征。
 
五、护理立法应注意国际化趋势。
  
 
第三章    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概述
 
一、医疗机构的概念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这一概念的含义:
 
第一,医疗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卫生机构。依法成立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设置和登记。只有依法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履行登记手续,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才能开展相应的诊断、治疗活动。
 
第二,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根据设立卫生机构目的的不同,我国将卫生机构分为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机构等。前者主要以开展疾病诊断、治疗活动为主,后者主要以开展卫生防疫、疾病预防和控制活动为主。卫生机构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还包括其他与卫生工作密切相关的机构。
 
第三,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我国的医疗机构是由一系列开展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构成的。医院、卫生院是我国医疗机构的主要形式,此外,还有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管理立法
 
1951年1月当时的政务院批准颁发了我国第一个医疗机构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之后,国务院以及卫生部等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县卫生院暂行组织通则》、《县屑区卫生所暂行组织通则》等。但是,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于各种原因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实行多层次、多形式和多渠道办医的政策,允许私人和社会团体举办医疗机构,军队、企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可以对社会开放等,在医疗机构管理上需要制定新的管理办法。在此期间,卫生部虽然制定了不少部门规章,如《全国城市街道卫生院工作条例》、《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医院分级管理办法》等,但由于立法层次较低,约束力有限,这些规章没能发挥其应有的权威性和规范性。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稳定正常工作秩序,保证医疗质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颁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卫生改革的深入和社会需要,国务院办公厅于2000年2月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卫生部等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等。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2000年5月,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12月,民政部、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医疗机构的类别
 
按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等,医疗机构可分为:①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②妇幼保健院: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④疗养院:⑤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⑥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⑦村卫生室(所),⑧急救中心、急救站:⑨临床检验中心:⑩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其他诊疗机构。 
 
按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等,医疗机构可分为:①非营利性医疗机构:②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人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
 
为促进卫生领域对外交流和合作,我国允许开办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即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区域卫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依据。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等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目的是统筹规划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分布,合理配置卫生资源,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分三级。省级和县级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都要以设区的市级所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基础。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和方法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重点是100张床以下的医疗机构的具体配置和布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重点是500张床以上的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的配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①不能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单位:②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③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④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⑤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⑥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
 
在城市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②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③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发展必须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可以补充或完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同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必须是独立的法人:②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③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有的股份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④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⑤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卫生行政部门对设置医疗机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要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申请获卫生部许可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不予批准:①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②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③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④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⑤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⑥污水、污物、粪便处理不合理等。
 
第二节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
 
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申请条件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提交下列材料:①《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②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③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④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⑤医疗机构规章制度:⑥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等。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等。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①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③投资不到位:④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⑤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⑥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⑦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内容
 
(一)执业登记事项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是:①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②所有制形式:③注册资金(资本):④服务方式:⑤诊疗科目:⑥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⑦服务对象:⑧职工人数:⑨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等。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还应当核准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二)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申请办理相应手续:保留医疗机构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新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终止医疗机构的,申请注销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注册资金(资本)、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服务对象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完成校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①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②限期改正期间:③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过校验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医疗机构的名称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可以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有: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其他批准使用的名称。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名副其实,与其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或者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等,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①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②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③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④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⑤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⑥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等。
 
第三节   医疗机构的执业
 
一、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都不得开展诊断、治疗活动。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断、治疗活动。
 
(二)按核准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断、治疗活动,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需要改变诊疗科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按规定收费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政府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四)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应当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五)医疗机构标识的使用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六)病历保存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二、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则
 
(一)加强医德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组织学习医德规范,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要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按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文件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四)尊重患者权利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征得患者同意,并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及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及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五)传染病等特殊患者的处理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六)加强药品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七)承担预防保健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承当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节  医疗机构的监督
 
一、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①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②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③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④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
 
二、医疗机构评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其成员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三、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①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②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③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④给患者造成伤害,⑤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⑥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⑦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①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②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③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④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⑤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①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人在3000元以下的:②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①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②给患者造成伤害的:③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①使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②使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①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③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护士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护士执业考试
 
一、护士执业考试的条件
 
实行护士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世界各国护士管理的成功经验,也是使我国护理管理工作步入法制轨道,并逐步与国际接轨的必有途径:是保证医疗质量和公民就医安全的根本措施之一,还可以对护理教学质量进行检验、反馈,有利于护理教学质量的提高。
 
护士从事的是以照料病人为主的医疗、护理、技术工作,护理质量体现了护士的理论知识、技术水平、工作态度和护理效果。护士获得执业资格是具有从事护士工作的基本理论和实践能力水平的标志。
 
为保证护理行业执业人员的业务水准,正确评价申请护士执业者是否具备护士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加强护士行业的执业准人控制,从源头上保证护士队伍整体素质,我国实行护士执业考试制度。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这是提高护士质量,保证医疗护理质量和保护公民就医安全的重要措施。
 
(一)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考试的条件
 
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考试,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专业要求,必须接受过护理专业教育,二是学历要求,必须取得普通中等卫(护)校的毕业文凭或高等医学院校大专以上毕业文凭。《护士管理办法》规定:
 
1.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2.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二)考试内容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1次,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护士考试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部门承担本地区的考试实施工作。考试采用标准化考试模式,分中、西医两个专业。考试内容包括基础护理学、内科护理学、外科护理学、妇产科护理学、儿科护理学5个科目以及心理学基础、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的内容。考试合格者,获得卫生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护士执业证书的取得
 
凡符合《护士管理办法》规定的免考条件者以及参加护士执业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即获得了在中国境内从事护士执业活动的基本资格。
 
第二节  护士执业注册
 
一、注册原则
 
我国实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注册原则是:①只有经过依法注册者方可从事护理业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②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连续5年以上未经注册者在注册前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③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护士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二、首次注册
 
《护士管理办法》规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即取得了护士执业证书,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护士,还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经审核合格,成为执业护士,才能开展执业活动。
 
《护士管理办法》规定,护士执业注册的机关是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下列资料: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②身份证明:③健康检查证明,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三、再次注册
 
《护士管理办法》规定,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护士连续注册,应在前一注册期满前60日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但中断注册5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3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四、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是行政机关行使许可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护士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士执业注册机关将不予注册:①服刑期间:②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③违反护士管理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④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三节  护士执业规则
 
一、护士执业权利
 
《护士管理办法》在多处规定了对护士执业权利的保障条款。在“总则”中规定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在“执业”一章中再次强调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罚则”一章中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护士执业规则
 
《护士管理办法》规定,护士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执业规则: 
 
1.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2.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
 
3.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4.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6.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三、护士职责
 
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对各级护理人员的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主任护师
 
在护理部的领导下进行护理理论、技术及科研和教学工作,负有提高护理质量,发展护理学科的任务。一般应具有本科护理系水平,并有丰富的临床实践经验和科研成果。组织主管护师、护师、进修护师的业务学习,拟定教学计划、编写教材、负责授课,承担护理系和专修科学生的临床实习的教学,善于总结护理经验,能撰写护理论著和译文,协助护理部主任加强对全院护理工作的领导。副主任护师的职责及要求基本同主任护师。
 
(二)主管护师
 
在护理部主任或科护士长的领导下进行检查督导工作,解决本科护理业务疑难问题,配合科护士长组织本科护师、护士进行业务学习,编写教材、负责讲课,协助组织大专及中专护生的临床实习,协助科护士长制定本科的科研计划并指导本科护师、护士开展科研工作。
 
(三)护师
 
在病房(科室)护士长领导下和本科主管护师指导下,参加病房临床护理工作,指导护士进行业务技术操作,能担任责任制护士组长的工作,为病人作出及时正确的护理计划并付诸实施:带领护士完成护理难度较大、新业务、新技术的临床实践:承担中专护理教学、带教护生实习,参加本科室的科研工作,撰写科研论文和工作总结。
 
(四)护士
 
主要是配合医师执行治疗并进行护理,或免责地段内的一般医疗处理和卫生防疫等工作。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不同岗位的护士有不同的、具体的职责要求。这里仅就门诊部、急诊室、病房、手术室和供应室护士职责作一介绍。
 
1.门诊部护士职责。主要是:①在门诊部护士长领导下进行工作。②负责器械的消毒和开诊前的准备工作。③协助医师进行检诊,按医嘱给病员进行处置。④经常观察候诊病员的病情变化,对较重的病员应提前诊治或送急诊室处理。③负责诊疗室的整洁、:安静,维持就诊秩序,做好卫生防病、计划生育宣传工作。⑥做好隔离消毒工作,防止交叉感染。⑦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严格查对制度,做好交接班,严防差错事故。⑧按照分工,负责领取、保管药品器材和其他物品。
 
2.急诊室护士职责。主要是:①在急诊室护士长领导下进行工作。②做好急诊病员的检诊工作,按病情决定优先就诊,有困难时请求医师决定。③急症病员来诊,应立即通知值班医师,在医师未到之前,遇特殊危急病员,可行必要的急救处置,随即向医师报告。④准备各项急救所需用品、器材、敷料,在急救过程中,应迅速而准确地协助医师进行抢救工作。⑤经常巡视观察室病员,了解病员病情、思想和饮食情况,及时完成治疗及护理工作,严密观察与记录留观病员的情况变化,发现异常及时报告。⑥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做好查对和交接班工作,努力学习业务技术,不断提高分诊业务能力和抢救工作质量,严防差错事故。⑦准备各项急救所需药品、器材、敷料。⑧护送危重病员及手术病员到病房或手术室。
 
3.病房护士职责。主要是:①在护士长领导和护师指导下进行工作。②认真执行各项护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正确执行医嘱,准确及时地完成各项护理工作,严格执行查对及交接班制度,防止差错、事故的发生。③做好基础护理和精神护理工作。经常巡视病房,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发现异常及时报告。④认真做好危重病人的抢救工作。⑤协助医师进行各种诊疗工作,负责采集各种检验标本。⑥参加护理教学和科研,指导护生和护理员、卫生员的工作。⑦定期组织病人学习,宣传卫生知识和住院规则。经常征求病人意见,改进护理工作。在出院前做好卫生保健宣传工作。⑧办理人、出院、转科、转院手续及有关登记工作。⑨在护士长领导下,做好病房管理、消毒隔离,物资药品材料请领、保管等工作。
 
4.手术室护士职责。主要是:①在护士长领导下担任器械或巡回护士等工作,并负责手术前的准备和手术后的整理工作。②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督促检查参加手术人员的无菌操作,注意病人安全,严防差错事故。③参加卫生清洁,保持手术室整洁、肃静,调节空气和保持室内适宜的温度。④负责手术后病员的包扎、保暖、护送和手术标本的保管和送检。⑤按分工做好器械、敷料的打包消毒和药品的保管,做好登记统计工作。⑥指导进修、实习护士和卫生员的工作。
 
5.供应室护士职责。主要是:①在护士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负责医疗器械、敷料的清洗、包装、消毒、保管、登记和分发、回收工作,实行下收下送。②经常检查医疗器械质量,如有损坏及时修补、登记,并向护士长报告。③协助护士长请领各种医疗器械、敷料和药品,经常与临床科室联系,征求意见,改进工作。④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积极开展技术革新,不断提高消毒供应工作质量,严防差错事故。⑤指导护理员(消毒员)、卫生员进行医疗器材、敷料的制备、消毒工作。
 
四、处罚
 
(一)非法执业的处罚
 
《护土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土工作的,以及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二)非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处罚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三)违反规定执业的处罚
 
《护士管理办法》规定,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以及违反《护士管  理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四)非法侵犯护士权利的处罚
 
《护士管理办法》规定,非法阻扰护士依法执业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  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  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第一部分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一、医疗事故处理法制建设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1988年卫生部相继制定了《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据。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作废。
 
二、医疗事故的科学界定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二)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行为的违法性
 
 3.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4.过失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 某女,2岁,因为腹泻被家长带到某个体诊所诊治,被诊断为腹泻、脱水。该个体医生对小女孩进行输液治疗,当天未见效果。第二天,个体医生在给小女孩输液时,加入大剂量的洁霉素和庆大霉素,超正常值10倍左右,致使小女孩呼吸肌麻痹,呼吸中枢抑制窒息死亡。经查,该个体医生于事发前四个月领取了开业执照,
 
问题:是否是医疗事故?个体开业医生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
 
过失分为两种: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未能与见到。
 
 (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病员出现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或行为上的过失,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
 
(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 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 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医疗事故的分级
 
(一)一级医疗事故: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的;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医疗事故: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四等。
 
(三)三级医疗事故: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三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等。
 
(四)四级医疗事故: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
 
四、医疗事故的预防
 
1.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2.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3.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4.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允许患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并提供相应证明。 
 
5.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向患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6.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五、医疗事故的处置
 
1. 医疗事故的处置的概念:医疗事故的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2.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封存
 
(1)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2)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3)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人员到现场。 
 
3.尸检
 
(1)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2) 尸检应当由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3)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五、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一)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是指对某一起医疗纠纷作出技术审定,通过调查研究,以医学科学为指导,判明医疗纠纷的性质,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并进而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指出原因和后果的关系,明确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者。
 
(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启动
 
1.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
 
2.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
 
3.人民法院自行组织鉴定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
 
新条例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规定由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学会应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1.鉴定的提起
 
2.鉴定的受理和收费
 
3.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4.医学会调查取证
 
5.专家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
 
6. 形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7.鉴定结论的审核
 
(五)首次医疗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方式
 
1.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期限: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
 
2.双方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期限: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
 
3.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待医疗事故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六、医疗事故的处理
 
(一)医疗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2.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3.及时、便民原则 
 
4.一次性经济赔偿原则
 
(二)医疗事故处理中对医方的要求
 
1.医疗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2.医疗机构应主动承担责任
 
3.医疗机构应妥善处理死亡患者尸体
 
4.封存病例资料和现场实物,由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5. 医疗机构向其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医疗事故处理中对患者及其家属的要求
 
1. 要通情达理,克制忍让
 
2.要按照医院规定,办理出院手续
 
3.要及时处理死亡患者的尸体
 
4.积极参与对病例资料和现场实物的封存
 
(四)医疗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
 
1.报告与受理
 
(1)报告:包括医疗机构内部的逐级报告制度和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制度。
 
(2)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有两种途径: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和当事人关于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2.调查与移交鉴定
 
(1)调查:调查有三种情况:一是医疗单位主动调查;二是患者及其家属提出查处要求;三是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
 
(2)移交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时,应当移交负责组织医疗事故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技术鉴定。
 
3.审核鉴定结论
 
 审核的时间:在收到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书之后,拟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调解之前。
 
 审核的内容:一是参加鉴定的人员是否具备条例规定的资格;二是参加鉴定的人员的专业类别及人数比例是否与被鉴定的医疗事实相吻合;三是鉴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医疗事故处理的方式
 
 1.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2.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
 
 3.诉讼方式解决
 
七、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 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人员的行政处分
 
(1) 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2) 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3) 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4) 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5)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政处分
 
(1) 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2)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3) 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4) 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5)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6) 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7) 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8)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9)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10) 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二)民事责任
 
原则:
 
1. 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应当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的原则;
 
2.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应当与医疗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3. 应客观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三)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1. 医疗事故罪的概念: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2. 医疗事故罪的特征
 
(1) 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由刑法加以规定;
 
(2) 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3) 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是由说明社会危害性的要素组合而成。
 
3. 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1)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医务人员的处罚,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刑事责任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    医疗纠纷诱因分析及预防
 
医疗纠纷
 
有人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产生分歧而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请处理所引起的纠纷。广义而言,凡病人或其家属对诊疗护理工作不满,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失误,对病人出现的伤残或死亡,以及诊疗延期或痛苦增多等情况,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事件,在未查明事实真相之前,统称为医疗纠纷。
 
有人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医疗问题引起的法律诉讼行为。这种纠纷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地、大量地出现,绝大多数是属于民法范围,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最常见的是与医疗事故有关,其中又以医疗死亡事故为主,那种因医疗过失造成患者的伤残或病情加重而引起的医疗纠纷以往比较少见,目前也有增多的趋势。
 
有人认为:医疗纠纷院是医院管理学中的重要概念,在目前的教科书中,医疗纠纷被定义为:“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当事人要求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非经过行政的或法律的裁决方案方能解决的医患纠葛。”然而,上述医疗纠纷的定义和对医疗纠纷的认识是不正确的。
 
有人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的争议,病家认为医务人员诊疗上有失误,而需追究责任或赔偿。但经查实医务人员的诊疗工作实际上并无原则性错误,而只是在服务态度上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点和错误;或由于家属不明医疗真相;或由于家属另有需求以致纠缠不休等情况,这种情况才属于医疗纠纷的真正含义。
 
病人或家属对诊疗工作不满,认为病人出现伤残或死亡系由于医务人员诊疗失误引起,要求追究责任与赔偿而卫生行政领导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案件,在未查明事实真相之前,统称为医疗纠纷。
 
有人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发生争议,当事人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从而必须经过司法审理或行政调解方能解决的医患纠葛。
 
有人认为:医疗纠纷是由医源泉性或非医源泉性原因引发的医患双方的争执。
 
有人认为:医疗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后果及其原因的认定有分歧,当呈人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必须经过行政的或法律的调解或裁决才可了结的医患纠葛。
 
有人认为:医疗纠纷是法医学研究的内容,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相结合的综合性学科。从医学和法学的角度研究保护人民的生命和健康,维护公民和医疗卫生部门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卫生保健政策的顺利执行,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我们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患之间的)因患者对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不满意,与医方发生的争执。
 
1.医疗纠纷不仅仅是“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发生分歧,”而且还有其他因素。有时,发生分歧的是医生的医疗处置本身,或者是医生实施医疗处置和方式。这种处置可能并没有产生不良后果,甚至尚未产生任何后果,只是患者认为这种处置无法接受,或是认为实施这种处置未能先征求自己的意见。患者缺乏医学知识。例如,有些病人对鼻饲无法接受,并为此与医生发生争执。再如,一些医生在为病人检查身体时(尤其是在为女病人检查身体时),病人解衣暴露了身体的隐蔽部位,此时医生应当设置屏风加以遮挡,但医生未这样做,从而引起病人的不满,并由此引起争执。因此,说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发生分歧”是不全面的。
 
2.医疗纠纷仅仅是一种争执,有时争执的内容就是“责任”本身,当事人要求的只是确定责任,只是确定责任,而不是追究责任。例如,有些医院发生医部事故后,希望与病人和解,多赔些钱,实行“私了”的办法,不定为事故。以免对医院声誉有影响。而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却不领情,坚持要求明确医疗事故鉴定结果,要求“定为事故”,而并不要求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因此,说医疗纠纷仅仅是“当事人要求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是不确切的。
 
3.通常纠纷的解决途径是多方面的,可以由行政机关出面解决,可以由司法部门解决,也可以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第在玟进行调解解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医疗纠纷一定要“经过行政的或法律的裁决”。因此,说医疗纠纷是“非经过行政的或法律的裁决方能解决的医患纠葛”是错误的。
 
医疗纠纷是发生在医患之间的,针对医疗活动的争执。从这个意义上看,医疗纠纷是建立在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特殊的民事纠纷。但这并不等于说所有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民事纠纷,都是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必须是因患者医务人员或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不满意,与医方发生争执而造成的,是患者对医方的责难。如果是因为患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的,医方与患者之间的争执,如因患者就医不缴纳疗费,或有意拖欠医疗费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纠纷,则不属于医疗纠纷,而是一种民事财产纠纷;同样,因医方不履行定义务而引起的患者与医方之间的争执,如因医方违反对患者病情保密的义务,给患者造成了伤害而引起的纠纷,也不属于医疗纠纷,而是一种普通民事侵权纠纷。 
 
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引起的。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除了由于医疗过错引起的医疗纠纷外,有时,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并没有任何疏忽和失误,仅仅是由于患者单方面的不满意,也会引起纠纷。这类纠纷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的毫无道理的责难而引起的。另一方面,尽管医方出现医疗过失,如果患者对此予以谅解,不加追究的话,则不会发生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的特点
 
医疗纠纷的本质特点就是医患对医疗后果的认定有分歧,而分歧的焦点又在于不良后果产生的的原因。由此可见,医疗纠纷应具备以下特点:
 
1.主体为医患双方。医疗纠纷是产生于医患之间的纠纷,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如病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或卫生局的处理决定不服,是卫生行政机关及鉴定机构理患者的纠纷,矛盾不在医患之间,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再如伤害案件的肇事者对医疗后果不满,要求医院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严格地讲,也不是医患纠纷,若确实存在医疗过失并应该由医院承担责任,也必须为患者的名义提请处理。
 
2.客体为患者的人身仅主要是生命权或健康权。一般医疗纠纷都是以患方认为自己的生命权或健康受到了侵害为基础的。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经诊疗护理过程,病人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后果,或者感到理下不良后果的隐患,并且这种不良后果的产生被患方认为是由医方的过失所造成。当上述两点同时具备时,便产生了医疗纠纷。
 
在此讨论的不良后果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严重的可致病人死亡或残疾,轻者可出现功能障碍、增加痛苦、延长治疗时间等。例如,某胸部剌伤病人于县医院就诊,接诊医生以本院无胸外科为由,未对病人进行任何处置,强令病人转至较远的地区医院,结果病人死于转院途中,引起了医疗纠纷。再如,某儿科护士在为一小患儿扎输液针时,由于手法不够过硬,加之患儿哭闹,反复扎了七八次也没能成功,最后护士长起来方才扎入。结果造成患儿嗓子哭进沙哑,头皮小块瘀血,引起医疗纠纷。
 
无论哪一类医疗纠纷,后果都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医患多无争议。纠纷急端的焦点往往在于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由于人体结构复杂且存在各体差异,疾病的发展也变化多端,在目前的医学科学水平上,有些不良后果是产生发展的自然转归,是医护人员竭尽全力也不能避免的;当然,由于医务工作者的责任心程度、技术水平等方面的缺隐 ,致使病人出现不良后果的案件也比比皆是。产生医疗纠纷的关键是医患双方对不良后果的产生原因存有分歧。
 
3.存在于诊疗护理过程中。医疗纠纷必须是针对诊疗护理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而提出,除此之外的医患纠纷不属于医疗纠纷。例如,某产妇在市人民医院生一男孩。每天婴儿室的护士都按时用小车将新生儿送到病房喂食母乳。该产妇分娩后第三天,护士象往常一样将小车停在走廊里分别送新生儿到母亲的床边,当送完两个新生儿之后再回到小车旁,发现该产妇的孩子不见了。虽经多方积极寻找,但仍无下落。产妇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医院认为孩子被盗护士无法防范,也没有失职行为,拒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因而产生了激烈的医患争纷。后诉至法院,才以医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了结了此案。由于本案不是针对诊疗护理工作而产生,故不属于医疗纠纷。
 
通过对回顾分析,我们认为,在目前新的形势下,医疗纠纷的产生有其新的特点,已成为制约医院发展的严重问题。
 
一、新形势下医疗纠纷的新特点
 
医疗纠纷的数量不多,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数量也在增加。患方要求的赔偿数额越来越高。另外,新闻媒介热衷于对医疗纠纷的报道,时有失实或歪曲,对医疗纠纷的增加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医疗纠纷增多的原因
 
1.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技术、态度、收费、管理等因素的缺陷,产生医疗纠纷。
 
2.流动人口就诊人数增加。特别是在大城市的城乡结合部,一些打工人员由于就诊时缺乏资金有时故意指责医院出现差错或事故,以达到不交纳医疗费用的目的。
 
3.患者对医疗服务的要求和期望值越来越高,不能理解病情的变化和疾病发生发展的自然规律。
 
4.其它因素例如新闻媒介对医疗纠纷不负责任的炒作,保护医疗工作和医务人员的法规不够完善等。
 
为此,医务人员和医院管理人员的法制观念亟待加强,以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疗纠纷的产生既有医源性因素,也有非医源性因素。医源性纠纷主要由医疗过失 、医疗保护措施力、服务态度与医德医风不正、法制观念不强所致;非医源性纠纷主要表现为病员缺乏医学知识或对医疗制度不理解、病员或家属的不良动机、工伤交通及伤害责任的转移、社会变革时期某些制度的不适应以及经济价值观念的转变等。
 
医疗纠纷一经构成,均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医患双方的权益问题、人格问题及道德与法律责任问题。此时的医患关系受到诸如心理学、伦理学、道德观等社会学的挑战。因此,分析和了解病员心理、加强医学道德培养是建立良好医患关系、防范医疗纠纷的关键。
 
改革开放以来,医疗卫生事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已达一百多万家,成为世界上最为宠大的服务系统。随着物质生活的改善,人民群众不仅就医数量不断增加,而且对医疗质量和水平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因此,对医疗后果的不尽人意常常命名医患双方产生分歧。对于这种事件,目前国内外各界所采用的称谓尚不一致。国内的一些学者称为“医疗差错”、“医疗事故”、“医疗缺陷”或“医疗过失”,日本的学者还称之为“医疗过错”、“医事争纷”或“医疗过错裁判”等。不过,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将此类事件称为“医疗纠纷”,笔者也是这一观点的推崇者。在众多的称谓之间,有些是内含相同而用辞有别,有些则属于类与种的包容关系,因此有必要对医患纠纷予以区别和定义。
 
医疗纠纷的分类
 
主要有两种观点
 
1、医疗纠纷属法学范畴的概念,泛指医疗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造成患者的非正常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方面的障碍或病情加重等不良后果;或者患者方面因缺乏医疗知识,对本来是正确的医疗过程而提出非难和纠缠医疗方面问题而发生的诉讼行为,统称医疗纠纷。
 
在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患者方面常为原告,医疗方面常被告,也有医疗方面是原告,患者方面为被告(见案例参考8)。医疗方面被指控的最多的是医师和护士,偶见其它医务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有时患者方面常控告医疗机构的法人,尤其是在医疗机构管理不善,规章制度不健全,或多名医务人员为患者治疗发生不良医疗后果时,患者方面难以准确的指控具体对象,而对法人(医疗机构)提起诉讼的较为常见。
 
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
 
引起医疗纠纷诉讼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以下五方面:
 
1.医疗人员医德素养差,其表现有:
 
(1)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对病员不负责任,态度生硬,缺乏同情心。例如,病人来看急诊,有的当班护士不问病情,不作预检,贪图自己工作方便借口推托说急诊“很忙”,叫病人挂号去看门诊。病人出于无奈只好去看门诊。但是病人因病痛苦,心里嘀咕,指责医务人员对他(她)缺乏同情心。事后病情表明,如果病者确因求诊时间上被耽误而造成不良后果,这便构成医疗纠纷的原因。再如病人患急性阑尾炎并发穿孔,术后出现肠粘连,此时有的病家就会指控医务人员不能随便拒绝急诊和夜间出诊。
 
(2)病人或家属在诉说病情时,总希望医生全神贯注,细心倾听病情,以取得理想的治疗效果。但是有的医生即表现为漫不经心,似听非听,或边看病边与旁人闲聊,甚至开玩笑,工作很不认真。如果病人有病而医生没有及时发现(如主诉头痛,医生看作为一般性头痛,但后来经检查确诊为颅内肿瘤);或将重症看成轻病(如流行性脊髓膜炎早期、流行性乙型脑炎早期误诊断为感冒,心肌梗塞误诊为一般性胸痛等);或危重病人的预后事先没有向家属说清楚等,一旦病人发生了死亡或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家属自然会指控医生不负责任,是医生当初不重视病人的主诉而引起的后果。曾见报导因未听家属主诉,出现妊娠子宫当作肌瘤切除、糖尿病被手术后引起创面不愈合等情况。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医学知识的需求也提高了,病家对自身疾病的了解也越来越多,其中有病人会对诊断工作提出各种意见与要求。如上了年纪的人,因经常性腹疼,原因不明;或患有慢性肝炎的人因长期间歇性肝区隐痛会提出查癌的要求。如果医生对此意见不屑一顾,甚至不耐烦地反问:“有这么多的癌吗?”“你提这个检查,那个检查,是你作医生,还是我作医生?”甚至讽刺挖苦病人,病人听了当然很反感,气愤抑在心里。在医疗诉讼案件中有时确有巧合的意外例子。有的病人因患慢性肝炎后来果真并发了肝癌。原因不明的腹痛后来发现为内脏癌。诸如此类,病家就会指控医生不理会病人的提醒,自命不凡而造成误诊,要求医生承担责任。其心情应该理解。从医疗上分析,实际上病人生癌与医生的服务态度无因果关系,但是因医生服务态度不好,说话不留余地,以致使医生陷于受谴责的被动地位。
 
(3)有的医生作风很拖拉。病家要求迅速住院,及时抢救,而有的医生表现得磨磨蹭蹭,正是“急惊风”遇上了“慢郎中”。如果病情恶化,或在用药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反应,抢救不及时或抢救中主师不在场,或者没赶上抢救的最佳时机,病人发生了死亡,家属因出于对死者的挽救、希望、遗憾等各种心理因素,也会因此而反目谴责医生。
 
医德差的情况,尽管医务界、社会上有所揭露与批评,但是目前在医、护工作中仍普遍存在,它是构成医疗纠纷最常见的原因。因此,全面提高医务人员素质是预防和控制差错事故发生的关键。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主要从医德修养和业务能力培养两方面着手。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关键在于不断学习理论业务和练好基本功。医德要求医务人员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去对待医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制度和操作规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克服对病员漠不关心、马马虎虎的工作态度,使医务人员懂得亲切、耐心、体贴、翔、救死扶伤精神的重要性,还要懂得病家的心理、意愿,在同情和做好解释工作的基础上,接受病人某些合理的意见和要求,它不仅可以提高医疗效果而且还可以避免事故和纠纷的发生。反之,就很难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医德虽然是无形的,但是每一个从事临床工作的医务人员都能体会和感知得到。
 
患者刘某,男,22岁,工人。在本厂医院被确认患有乙型肝炎后,他请医生不要将诊断结果告诉别人。因为,他惧怕隔离治疗后同事们的疏远和歧视,更担心相识不久的妇女朋友因此而与他中断恋爱关系。这位医生考虑再三,答应患者暂时不向他人透露,但要求患者抓紧治疗,注意休养,否则后果自负。
 
从《希波克拉底誓言》“凡我所见所闻,无论有无业务关系,我认为应守秘密者,我愿保守秘密”的信条,到现代《医学伦理学日内瓦协议法》“凡是信托于我的均予以尊重”的规定,都把为病人保密视为一条重要的医德规范。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它是维护病人利益和尊重病人隐权和需要,也是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的必要条件。然而,医疗活动中的道德关系不限于此,还有医者与人群的关系、医学与社会的关系等其它医疗人际道德关系。所以,医务人员在为病人的隐私或诊疗信息进行保密时,应全面考虑各种医德关系,尤其是病人需要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发生矛盾时,更应周密考虑,谨慎从事。我们认为,当病人需要合理时,即病人的隐私不涉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时,医务人员应无条件地坚持为病人保密的原则;当病人需要不合理时,即满足了病人需要将必然危及他人和社会的健康利益时,医务人员应以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前提。否则,一味地强调为病人保密原则,将可能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依据社会健康利益是为病人保密的最高判定标准,对于上述案例中刘某提出的保密要求医生是不应给予满足的。因为在这种医患交往中,对于患者来说,其个人隐私已不属纯粹的个人隐私,其个人需要已不属合理的病人健康需要,其所谓“忧虑”并无确切根据,仅是主观臆想。所以,无论是从患者健康利益出发,还是着眼于社会人群利益,医生都应将诊断结果告诉患者单位和家庭,争取他们的配合,采取隔离治疗措施,促使病人早日康复。
 
2.工作中的失职
 
工作中的失职系指工作上的玩忽职守,或疏忽大意所造成的渎职情况。例如:用错药、打错针、输错血、开错刀、或在手术后体腔内遗留纱布及其他异物等。
 
女性、59岁,入院诊断:慢性支气管炎一肺气肿,肺原性心脏病心力衰竭三度,呼吸衰竭。实施光量子治疗,考虑病人不能搬动,采取床边抽血再回输的方式进行。当穿刺抽血仅仅10ml左右,病人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情分析:该患者慢性疾病多次住治疗,此次病情很重,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呼吸机治疗。经治医生经过数日斟酌,为能改善病人的缺氧情况,决定上光量子一试。分析该病历死亡原因,应为心源性猝死。引发纠纷的原因在于:进行此项治疗前的半个小时才向患者及家属交待治疗的意义,突发的事件使家属不能予以理解。
 
一种治疗的选择,要看是否是必须采取的还是两可之间的;是病人积极争取或乐于接受的还是医生的主观选择,要结合病人的全身状况及其耐受程度全面地进行分析,做出决断。对于重要的检查、治疗、药物的使用要向病人或家属进行交待,征得同意方可实行,正像某些医疗活动必须履行监护人签字手续一样,这是医疗管理的规程。这不仅在于保护医生的合法权益,也保证了医疗的正常秩序。此案例给予我们的教训是:应早一点向病人及家属交待治疗的问题;而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个已经濒临死亡的病人在治疗方法的选择上如何更慎重一些。
 
女性、38岁、已婚,诊断早孕做人工流产刮宫术。术者未能找到明确的绒膜组织,请上级医生再刮仍未能肯定。约第二天B超检查,报告为宫腔内异常回声:①积血;②残留物不除外。后给中药“清宫逐瘀汤”口服治疗。服药后第三天,以宫外孕出血性休克急诊入院手术,术中证实为输卵管狭部妊娠破裂出血,腹腔积血达2000余毫升。
 
案情分析:该病人妊娠诊断无疑,选择终止妊娠刮宫术也无错误,因为宫内妊娠与宫外妊娠早期的临床表现和体症是没有区别的。现代B超诊断技术对于没有出现并发症的宫外妊娠诊断率也是很低 。问题在于,上下级两位医生的操作均未找到绒膜组织的时候,应该如何认识病情,分析病情,并如实地将病情分析向病人做一交待。通常情况下,输卵管妊娠在并发症出现之前做出诊断的机遇很小,但这种并发症的发生对病人而言危险性又极大,这不能不提醒我们的医生交待病情的分析及下步治疗中可能会出的问题具有何等的重要性。该病倒的教训也正是如此。
 
在处理这类纠纷中,我们常常听到医生这样的自诉:这些问题我们想到了,也做了必要的检查和证实。但无论从科学的严谨性还是法律的严肃性角度上讲,它们追求的都是最终的结论和依据,至于你脑子里是怎样想的它们并不关心。医疗作为一门严谨的自然科学,各种医疗文件的书写都可能成为最终的法律依据,我们许多医生恰恰对此没有足够重视。
 
3.技术上的原因
 
有些疾病的早期症状不明显、不典型、医生在诊断时疏忽了;或者对某些罕见的疾病缺乏认识,尚不知其诊断方法以致于误诊;或对某些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而未预见到病情会突然变化与死亡,因此未事先向家属作说明,家属缺乏思想上的准备,在这种情况下,病人突然死亡会引起医疗纠纷,应判为技术原因。
 
农民朱某某,男性,27岁。于1988年5月28日因右腹痛24小时到村卫生室就诊。乡村医生程某接诊:T37.8℃,心肺(一),腹肌紧张,右下腹明显压痛及反跳痛,未作其他项目检查,诊断为阑尾炎,决定就地手术治疗。是日下午1时,程某自行麻腰执刀,由一名临时工化验员做助手。历时2小时,未找到阑尾,关腹腔,而后作保守疗法,第7天拆线,创口一期愈合出院。次日,病人因腹痛高烧又到卫生室接受观察,对症治疗30小时,腹痛不止,出现中毒症状,及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危重,经家属要求又转市人民医院,住院近两个月。出院诊断为腹膜炎、肠粘连。化费3000多元。家属多次上访,认为乡村医生处置不当,延误病情,导致身心痛苦,巨额化费,要求追究其责任,赔偿损失。
 
外科病人发病急,大多病情危重,多数以手术为主要治疗手段,还要分秒必争。轻率选择手术方案,不顾条件贸然动刀违反操作规范,焉能保证安全有效?据调查:本安全病人就诊时医生轻描淡写地问了几句,随便摸了几下,就断定是急性阑尾炎,需要开刀。至于这一切是否最佳选择,近期疗效会怎样,远期效果如何,据程医生说他根本没有想到那么多,他更多地考虑的是通过开刀可以扩大影响,提高知名度,增加收入。从个人利益出发,他不顾农村小小卫生室药品、器械、技术等条件,把没有外科基础的临时工拉上台当助手,两人捣鼓了两个小时连阑尾都没有找到;不顾病人安危,把救人活命当儿戏,手术冒险而上,增加了病人的痛苦,这些都是违反道德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并追究其应负的责任。
 
本案例病人留下后遗症肠粘连,如果这位乡村医生当初尊重客观条件,不如此不自量力,轻举妄动,完全可以避免这一不良后果。因此,最佳手术方案的选择、决定,是崇高医德的体现。手术方案可能有多种,选择哪种方案,自己能否胜任,意外情况如何处理,都应考虑其中,而最主要的还是要一切从病人的利益出发,以解除病痛,救人活命,恢复健康,保持机体功能为目的。同时也要注意避免在治疗疾病过程中增加病人及社会的负担,既应重视病人心理、手术效果,也不应忽视经济负担。只有这样审慎、周密、细致的考虑,病人才会真正受益,医生才算尽到了道德责任。
 
这里还需指出的是,外科手术一般可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当前农村卫生室大多不具备条件,施行外科手术显然不妥。我国有关政策规定乡村医生的职责只是初级医疗服务(医治小伤小病)如做预防保健工作,况且其所受的训练根本不足以进行手术,因此,乡村医生不能给病人做手术。
 
女,48岁。因十二指肠腺癌局部切除后腹痛2个月入院。2月来有腰痛及上腹痛。X线钡餐检查疑为十二指肠降部近段有占痊性病变。十二脂肠镜检发现十二指肠降部隆起,直径约1cm,活检病理报告为十二指肠粘膜呈慢性改变。剖腹探查术中发现十二脂肠球部有移位,降部下段可触及指头大小之硬节,考虑为肿瘤复发。行十二指肠、胰头及胃窦部切除,放置双套管引流。术后发生胰瘘,腹腔感染,因中毒性休克死亡。
 
男,成年。因右上腹部包块2月入院。在剖腹探查时误将胰头癌当作普通包块分离,因粘连、解剖关系不清,将胰颈、胆总管、肠系膜上静脉切除,术中虽做弥补手术,终因肠管瘀血坏死,中毒性休克死亡。
 
女,62岁。因胰头癌行根治本。术中发现胆总管下端完全梗阴,因胆总管后壁与门静脉前壁有粘连,分离胆总管时将门静脉夹在其中一并切断。当时又发现有一小动脉出血,以为是肝动脉出血予以结扎。将门静脉行端端吻合恢复肝脏血运。术后13小时血压突然下降,经抢救无效死亡。
 
例1胰管空肠吻合不严密,发生胰瘘,双套管引流位置离吻合口较远,使漏出的胰液未能充分引出,由于自身消化作用,腹腔感染加重,又未作积极适当处置,终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例2在剖腹探查中解剖关系不熟悉,操作粗疏,加之病变部位粘连,盲目手术误伤胆总管及肠系膜上静脉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例3是由于缺乏经验,操作不精细,在切断胆总管时未能将肝动脉及门静脉分别解剖清楚,造成术中误伤。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意外情况
 
医学实践非常复杂,有些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变化可以预防,但也有一些情况不仅可以预见而且也难以控制。例如药物注射、诊断性检查或在麻醉过程中,有的病人会突然出现心搏、呼吸骤停而死亡。经过尸体解剖、病理检查、生化检验、案情调查、病史分析等手段,鉴定结果认为用药的指征、剂量、方法等各个方面均符合医疗上的原则和要求,抢救也是及时得当有力的。但是病人由于体质上的特异,发生了药物过敏感死亡(如某一案例病者患子宫肌瘤,手术中施行腰麻,病人发生药物过敏感性休克突然),然对于这类死亡应考虑归属于意外事件。
 
5.家属另有需求
 
因家属另有需求,致使作为医疗事故的原因被纠缠,近年来亦屡见不鲜。这料纠纷案的特征,经过多方面的查证核实,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确尽了很大的努力,实际上并无医疗过错或事故。但是有的病人家属借说“医疗事故”而提出各种要求,如要求取消治疗期间所欠的巨额欠款。作者遇见一例16岁的男性再性障碍性贫血病人,因出现皮诊就诊,门诊检查中发现为再障,因病情严重而收住院。住院治疗两个月后死亡,花了住院费医药费共计两千多元。家属根据《常用药物手册》记载的,可他敏“偶可发生皮疹和粒细胞减少”强词夺理地说“孩子的再障因服用皮肤科开的抗过敏药引起”,借口“医疗事故”拒不付款,其目的很显然。
 
有的医疗纠纷案件,家属提出过高的经济赔偿和一些额外的要求。譬如处置户品,安排与调动工作,解决住房困难等等。有的病人长期占住病房,拒不出院,在医院包住包吃吃长达十几年。作者曾遇一例60多岁的男性中风病人,为了预防肺部感染,在应用青霉素注射过程中发生昏迷抽痉,后来经治疗病人恢复了知觉,但是出现了痴呆和跛行。从其发病经过和恢复情况分析,医生均认为是中风后遗症,但是家属申诉中说病人有青霉素过敏史,故坚持病人出现的后果是因用青霉素引起,住院长达10多年而不肯多院。有的家属遗弃老年病人或残废婴儿。还有些人竟目无法纪,借口医疗事故大吵大闹冲击病房,打砸医院的门窗、仪器设备;个别人还行凶殴打医务人员,严重威胁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有人甚至停尸要挟,扰知己医院的工作秩序。如有一例风心病人在分娩过程中死亡,临危时仅因主管病房的医师在图书室,抢救迟来了一步,死者家属强调抢救不及时多次来医院大吵大闹。事后经临床分析,病人死亡系由于羊水栓塞引起。风心二尖瓣狭窄的病人分娩时确有一定的危险性,故此,医生预先采取了早安排住院的措施。事后经多次查证,此案在医疗上并无原则性过错,但是病人家属说死了人,小孩没有娘哺育困难多,以此纠缠不休。
 
病员因病死亡,作为家属确定很悲痛,很值得同情与关心,但是,办事总得有个原则、政策,不能感情用事,不能闹无原则的纠纷。
 
一天晚上,武昌县一对青年农民夫妇抱着他们不满周岁的喉梗阻男婴,到湖北省人民医院求治。医生诊断后决定做气管切开,患儿父母坚决不同意。这时,患儿呼吸困难,面部紫绀,眼看生命垂危。医生反复解释、劝导,患儿父母哭得死去活来,仍不为手术签字。耳鼻喉科主任医师杨强,看到患儿病情危急,就把他抱到手术室抢救。不料,患儿的母亲不顾一切地冲进手术室,夺过患儿就往外跑,杨医生急追上去,以医务工作者特有的崇高而神圣的威严和慈母般的情感,说服了这对青年夫妇,给患儿作了手术治疗。小孩得救了,这对夫妇破涕为笑,象遇见活菩萨一样,万分感谢杨医生为他们做主,救了宝贝儿子一命。
 
病家的选择是维系医生与患者间治疗与被治疗关系的核心,在法律和伦理上,只有病家才有权决定是否建立这种医患关系,也只有病家才可以随时随意地、合法地去终止这种关系。在各个医疗计划制定、实施阶段,患者的选择权对于合理的医疗来说也不很重要的。在临床上,即使疾病有明确的手术指征,手术方案也属优化,但由于手术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损伤性,会在不同程度上对病人的躯体或功能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应当充分尊重病人的权利,让病家知情同意,并自觉履行承诺手续,如书面签字等。这不仅是伦理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它保护了患者决定在其身上做什么的合法权力。
 
一般来说,在直接危及生命,若不治疗病人就很可能死亡或致残的情况下,医生的愿望和病家往往一致。此时,无论从医学上还是从伦理上看,都不存在什么疑问。然而,如本案例那样,病家的选择有时也会给医生带来棘手的伦理难题。案例中病人的代理人棗患儿父母,不履行承诺手续,并阻拦医生采用必要治疗手段。对待这类医患冲突,医生的态度无非有4种:(1)以病家的态度为转移,无论病家的选择正确与否,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敷衍应付,绝对服从;(2)向病家做必要的解释,讲清所用治疗措施的意义,但最终还是听其自然;(3)医生能尽职尽责,自觉替病家担风险,但不善于以教育和劝导的办法引导病家知情同意;(4)对病家高度负责,既尊重其选择权,又敢在关键时刻为病家作主。
 
很显然,前两种从尊重病家选择权的角度看,医生似乎在伦理和法律上均无可非议。然而,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判断和衡量医生的最高医德标准是看其医疗行为是否从病人的根本利益出发,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当病人对治疗措施的选择明显不正确明,医生若从个人得失考虑,置病人安危于不顾,这种逃避和推卸责任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第三种态度呈体现出医生应具有的可贵品德,但在伦理和法律问题上却是有缺陷的,即未注意医患双方心理沟通,以求得患者的认同、参与和配合,这是对病家选择权的忽视。第四种态度完善地体现了一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医生对待病毒选择权的正确伦理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本案例中杨医生对待病家选择权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对这个患儿来说,其症状和体征已经很典型,若进行气管切开治疗就有挽救的机会,反之,就会越来越危险。在预后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杨医生以高度的责任感和极端的热忱,教育和劝导病家作出正确选择,这不能算是强迫的行为。他深知病家是农民,缺乏医学知识,惧怕对患儿做气管切开,病情又不允许等完全打通他们思想后再行动,在患儿的生死关头为其作主,是医生全心全意为病人的高尚行为,而不是无视病家的选择权。事实证明杨医生的做法深受病家赞扬和感谢。
 
综合上述原因分析,医疗纠纷的原因可以归为两大类:即因医疗过失直接导致不良后果的纠纷和无医疗过失而发生不良后果的纠纷。工作中的失职和技术上的某些原因属于前者;医德素养差,服务不周,意外情况属于后者。
 
患者方面的因素引起的医疗纠纷
 
1.作为病人及其家属缺乏对患疾病的认识和知识,对正常医疗的不良后果不了解,一旦发生不理想或不尽人意的情况,则容易引发医疗纠纷。
 
2.随着公费医疗制度改革,医疗费用的个人承担部分增加,自费病人增多。因此,病人在自掏钱,付出医疗费用的同时,希望能得到较好的医疗服务及理想的治疗效果,如果事与愿违,病人内心则难以平衡和接受。
 
3.由于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因此,在医疗过程中一旦发生病人认为是损害到个人权益的情况时,则产生投诉愿望和行为。
 
目前的医疗纠纷在患者方面的表现形式也开始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一些特点:病人已不单纯是反映问题,而同时要求获得经济赔偿;已不单纯用信件或口头投诉,开始寻求法律支持;已不单纯伪造院解决纠纷,而希望通过宣传媒介的帮助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分析医患双方引发医疗纠纷产生的各种原因和因素,可使医疗纠纷的防范工作更有针对性。
 
具体表现:
 
1.对医疗结果期望值过高
 
对于有些病情,在现有医学科技水平上,医务人员尽量最大努力也只能达到一定程度。如果病员及其家属期望值过高,水能接受现实,就有可能在医患之间产生纠纷。这种纠纷比较多地发生在矫形外科方面。
 
2.不配合诊疗 
 
有些病员在医务人员诊疗过程中,不主动如实地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症状、病史,或者不遵医嘱配合治疗。一旦发生意外情况,医务人员无从下手,延误治疗抢救时机,给病员自身造成不良后果。病员及其家属无法面对现实,将延误治疗抢救时机误认为是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造成的,从而产生医疗纠纷。这类纠纷有时表现得很激烈,甚至发生病员及其家属冲闯医院、殴打医务人员、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恶性事件。
 
3.不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
 
实践中,有些病员及其家属不严格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擅自离院出走或者采取其他治疗手段。当病员出现意外情况时,则要求追究医院管理和治疗上的责任,甚至起诉到法院。这类纠纷不很多,但很典型,往往会给医患双方造成很大影响,也会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 
 
特殊情况下引起的医疗纠纷
 
医师在对疾病的诊断或治疗中的判断错误,有些不能单纯责备他们,也不能要求医师们每一次诊断都是正确的。实践证明,门诊时作出的诊断,常常会在住院后改变,住院后最初的诊断也会在观察病人的过程中得以纠正,而最后的病理及解剖才可以作出最后的诊断。有关文献记载,即使是最好的医院,错误诊断仍可达10~15%;所以,诊断不正确可以由客观原因造成。特别是在疾病刚刚开始时,只表现为一般的症状,而某些重要诊断价值的体征尚未出现。因此,在疾病的早期就难于准确诊断。日本《现代外科大全》记载:最常见的外科疾病阑尾炎,临床上的言听计从率仍可达6.3-34.4%,那么比阑尾炎更为复杂疾病的诊断就不能要求在到在诊断上100%的正确了。临床上还可以遇到极其罕见的疾病,也不易被及时识别。所以,对因临床诊断的错误,特别是对初 诊医疗单位,初诊医师的指控要区别是由于医师对病人关心不够,缺乏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执行职务漫不经心,询问病史简单图快,检查身体时粗枝大叶,本来有条件而未行必要的检验,擅离职守,未对疾病进行必要的观察而主观臆断;还是由于疾病本身的特点难以进行及时而精确的诊断。
 
现代医学科学发展的特点之一,是在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一般是由多名医务人员经手。特别是在外科手术方面,要由术者、助手、麻醉师、护士等共同协作,密切配合才能完成。因此,医务人员的团结合作,齐心协力是预防和减少医疗过失的很重要的方面。有些医疗纠纷,不是由患者方面自发引起的,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内部的矛盾和意见,造成的不正常现象。个别医务人员不遵守医德规范,而有意向患者方面挑起事端,故意诋毁他人,使患者方面怀疑不满引起医疗纠纷。对诊断和治疗有产民的见解是正常 学术问题,但不要破坏患者方面对师的信任,更不能唯恐天下大乱,无原则在挑起患者方面对医师的指控。例如医师甲为一乳腺癌患者行乳腺癌根治术,术后已三年。由于医师乙嫉妒医师甲,对对患者的另一名同事(也来看病)讲:“×××的手术,是医师甲给做坏了”,“回去以后赶快叫×××来复查”。事后患者听到同事的转告,心情慌乱,吃不下饭,睡不好觉,于是向领导请假,从千里之外赶来复查。经复查术后三年没有任何问题,患者才一块石头落下了地。与此同时患者深感对医师甲的歉意,并说明情况,揭露了医师乙的卑劣行为,用事实平息了一场即将发生的纠纷。国外文献记载,类似这样的医疗纠纷被称为“第三者”引起的医疗纠纷。在学术上,正确有学风是在不同意见出现以后,拿到医师会上解决。那种哗从取宠,诋毁他人,败坏他人声誉的作法是可卑的。即使是发生了某种医疗过失,未经上级允许,其他医务人员也无义务为患者方面提供病案、资料,或者有意包庇、歪曲事实真相,以于扩大纠纷,使情节混乱,引起患者方面的过激行为。如果查明,应依法追究“第三者”的责任。
 
医疗纠纷诉讼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目前世界上尚无构成医疗案件原因的完整统计资料。而这种医疗纠纷诉讼事件的自然增长正如医疗技术日益在发展一样,也在不断地增长。如支气管镜未问世以前,就不可能因检查中发生穿破支气管、穿破临近血管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而引起这方面的医疗纠纷诉讼。
 
医务人员在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
 
由于医院是个特殊的公共场所,有其特殊的环境,除了医疗本身的原因以外,现代医学科学技术需要不断探索研究,加上医院本身的医疗管理和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等等,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医患之间很有可能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情形而产生纠纷。具体归纳一下,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主要有以下这些种类;
 
1.病情特殊意外
 
常常会有一些病员在特殊的心理状态支持下,在医院中做出自杀、自残或者斗殴致人伤害的行为,特别是精神病人,一旦发生意外后,病员及其家属则要求医院承担监护责任,对病员发生的不良后果给予赔偿。这类纠纷中涉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多,有些问题法律上无明文规定,尚在探讨之中,因此解决起来比较复杂,涉及面广,影响也较大,对医疗单位的声誉和正常的医疗秩序有很大影响。
 
2.不良的医德医风
 
医德医风问题是医疗单位常抓不懈的一个大问题。在医疗护理过程中,有时医务人员并无过失,病员出现了意外不良后果,正常情况下医患之间能达成一致认识。但有时却因为不良的医德医风,损害了医务人员和医院的声誉,影响了医患之间的关系,使问题复杂化,产生纠纷。例如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收受病员送的礼品或者钱物。一旦病员出现不良后果,病员及其家属就会认为医务人员因所收红包不满意而有意耽误治疗;再如有些医务人员内部存在矛盾和分歧,却利用病人对医疗知识的馈乏,在病员及家属面前互相攻击、诋毁,夸大其辞,搬弄是非,从而挑起医疗纠纷。
 
3.服务水平低下
 
医疗服务问题包括医疗服务质量和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两方面。医院的特殊环境和病员及家属特殊的病情和心理状态,决定了病员及其家属求助的过切性的忧虑心理,他们希望能够得到医务人员热心的帮助和周到的服务。但有些医院管理水平不高,各种后勤保障措施不到位,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生硬、冷淡,使病员及家属遭受许多不便,心理上增添许多烦恼。这时医患之间很容易发生争执,使纠纷扩大化。在实践中,仅仅因为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就导致医院败诉的情况是有的。
 
4.仪器设备出现意外
 
实践中,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就包含不按规章制度和操作常规维护保养和操作仪器设备。因医疗设备状况不洁,安全防护差错造成病员损伤的情形,应归入医疗过失的范畴。这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医务人员不存在过失,仪器设备也一直状况良好,却突然出现意外情况,致病人损伤引起纠纷。这种纠纷不多,但解决起来则比较棘手,因为这种意外的发生多半是因为产品质量或者其他外因所致,对于病员遭受的不良后果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广、责任划分不清晰、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多。
 
医疗意外与并发症纠纷
 
在临床诊疗护理过程中,常常会发生一些难以预见或者难以避免并难以克服的客观情况,有些虽经医务人员百般努力,仍然给病员造成了不良后果。对此病员及戎家属由于突遭打击,难以面对残酷的的现实,对医务人员合乎科学的解释不能接受,却认为是医务人员未尽职尽责,因此产生医患纠纷。
 
1.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病员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奶后果的情况。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医务人员的医务过失所致,而是病员自身体质变化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突然发生的,这种医疗意外的发生,不是医务人员本身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见和避免的。由于医疗意外而引发的医疗纠纷,主要是病员及其家属对突然发生的意外病理变化和遭受的不良后果不能接受,也不能理解,常误认为是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或者把医务人员正确的治疗措施当作诱发医疗意外的根源。这种医疗纠纷在无医疗过失纠纷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2.并发症
 
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病员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但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而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务人员是否厚在医疗过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并发症引起的医疗纠纷,不象医疗意外纠纷那样激烈。一般情况下,事前医务人员会对病员及其家属进行说明,后者心理上有一定的准备。当发生并发症情况时,病员及其家属也会主动配合医务人员采取有力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病员遭受的不良后果。但是医务人员事先未向病员及其家属说明,事后又解释不够,加之挽救措施不得力,病员出现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时,医疗纠纷的产生就在所难免了。这类医疗纠纷的数量也不少,但是由于病员病理机制变化较清晰,又属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到的,所以通过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或者能过医疗技术鉴定,一般都能很快得到解决,医患之间达到谅解。
 
3.病情的自然转归
 
简单地讲,病情的自然转归,就是指病员病情自然发展的结果。实践中,医务人员常会遇到一些危急重症和疑难杂症病员,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他们采用各种现代医疗技术手段和方案,去救治病员,争取把百分之一的希望变成现实,同时还要对病员及其家属进行心理安慰,给予鼓励。皆大欢喜,令人终生难忘的情景不少,但绝大多数情况则属病情自然转归,不良后果发生在所难免。由病情自然转归引发的医疗纠纷,不是很多。但如果医务人员事先不能交待清楚,取得病员及戎家属的理解和支持,发生纠纷的强能性也很大。实践中,有些因病情自然转归引起的医疗纠纷很复杂,解决起来难度也较大。
 
非医疗纠纷
 
非医疗纠纷是指除医疗纠纷以外的医患纠纷。这类纠纷有些是由于医生或者医院方面侵害病人的权利引进的,如前面谈到的某些侵犯病人权利的情况;有些则是因为病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的。
 
例如,某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收治一肝癌晚期病人,男性,42岁,在某工厂技术室工作。某日,主管医师肖某(在职博士研究生)在其导师查房,用日语向导师汇报了病人病情及治疗措施。次日,护士发现病人失踪,后得知病人自杀于家中。原来病人精通日语。
 
又如:省肿瘤医院住院部,两位分别因肝癌晚期、肝囊肿做了切除术的妇女即将出将出院。医生让两位病人的家属天医师办公室,分别交待出院注意事项。不医师说到对晚癌症病人的临终照料时,恰好被上厕所从办公室门口经过的肝囊肿病人听到,误以为谈的是她的病情,回家后1周,服大量安定片自杀。
 
医疗保密是依据医疗实践的具体需要而提出来的。从医德的角度来讲,它是医务人员依据病人的具体状况,对病人或为病人实施医疗保密的医疗道德品质和作风。医疗保密的提出,主要有两条伦理依据:第一是为病人创造一个有利于疾病康复的社会环境。医务人员了解病人的隐私只是为了治病的需要,对外应当保密。这不仅是尊重病人的保密,同时是为病人创造一个有利于疾病康复的社会环境。第二是某些病情对病人保密,是一种必要的医疗保护措施,是医务人员病人身心健康高度负责的表现。那么怎样才能实施有效的医疗保密呢?
 
首先应当具体分析病人所患疾病的程度、病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病人的社会关系等,确定哪些内容对病人保密,哪些内容应当对外界保密,然后制定出具体的保密措施和计划。保密的内容是因病人的状况而确定的。例如,同样是子宫全切除术,就农村少女和城市少女来讲,对社会保密的必要性就存在差别;同样是癌症,不同心理承受能力的病人,保密的必要性也不一样。
 
在实施具体的医疗保密计划时,应当要特别意识外泄。上述两个案例均是由无意识外泄而造成的医疗保密失败。为了防止此类失误,医务人员应注意以下几点:(1)应当做到言行表情一致。病人特别能在医务人员那里捕捉信息,因而医务人员的言行表情等不能出现矛盾,否则易使保密失败。例如,你对晚期新一代人讲:不要紧,会好的,但一会又说:要是早点来看就好了,或者露出无可救药的表情,病人很快就会意识到问题严重了。(2)医务人员应当仔细了解病人的状况,包括社会关系、职业、特长、爱好等,以免造成保密失败。案1主管医师不了解病人职业,误以为病人听不懂日语;案2医师没有考虑到同时向两位病人家属交等注意事项可能会出现的阴差阳错。这表现出工作不周密细致。(3)医务人员应当养成不在背后讨论别人、说闲话习惯。
 
国内大部分法医学家将此项称为“非医疗事故”,但并不能反映出不是医疗差错的做含意。有人认为:还是改称非医疗过失为宜。
 
非医疗过失,是指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并非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而是由于其它的因素导致患者的死亡,残废,病情加剧等不良后果者。常见的非医疗过失引起的医疗纠纷,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为患者的特异性体质,虽然医务人员在进行治疗的过程中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但仍发生不幸;或因为发生对药物的严重过敏反应,经积极抢救仍不能挽回患者的生命,导致死亡等。
 
2.某些小儿科疾病,常可出现无法预测的病情变化,突然恶化,最后导致残废如肺结核或支气管扩张工患儿易发生咳血后引起吸入性窒息而死亡。心脏病患儿易发生心跳骤停,脑及心脏血管的拴塞,以及其它不明原因的婴幼儿猝死综合症等。
 
3.某些内科疾病的诊断,治疗措施中,常伴有不同程度的危险性。如心脏插管,心脏的电起搏,心脏的电转复等,可引起心律的失常,心跳骤停,心力衰竭,静脉栓塞,感染等;在临床使用抗力心衰竭及抗心律失常药物时,也可以引起的新的心律失常发生。
 
4.临床上各种内窥镜的检查,如食管镜,气管镜,纵膈镜的检查,各种体表,体内的穿剌技术等,虽按正确技术操作进行,术式恰当,操作合理,也难免发生不祥的情况。以上都属于难以预测的不良后果,属医疗意外事件,不属于医疗过失,医务人员是没有责任的。
 
5.在非医疗过失的医疗纠纷里,还有一部分属于患者方面的原因。如患者方面,对疾病的自然发展趋势和后果,对无可非议的诊疗过程,缺乏医学知识,主观上认为只要患者发生死亡及其它不良后果,就是医务人员的某种过失造成的;还有的患者由于康复收切,在接受经治医师的全部治疗措施之外,还背着医师和护士暗地里接受他的治疗或是自作主张私自在药店购买药物擅自使用。由此导致同类药品使用量过大,发生药物中毒反应及药物的配伍禁忌等不良后果;也有的患者不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不遵守医嘱,如严重肾炎患者不控制忌盐饮食,胃肠道手术后患者恢复期不节食,暴饮暴食,以致造成不良后果;另外个别患者方面为了达到某种不合理的要求,企图将不可避免的患者死亡、残废、后遗症等不良后果说成是医疗事故或差错,以达到不合理要求之目的等等,这些都属于患者的方面的原因。
 
所有医疗纠纷案例,医务工作者的过错必须是过失,如果医疗导致病人出现不良后果是医务人员故意所为,则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若不良后果达到一定的程度则构成故意犯罪。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在实践中,利用医疗实施犯罪的案件是有发生的,案件的种类也多种多样,对此应高度警惕,并严格与医疗纠纷加以区别。
 
非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
 
法制教育不力,执法不严是这类事件高发的原因:①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患者及家属因达到非份要求,采取过激手段,无理取闹。②不懂医理,患者及家属对医疗行为无端猜疑和不信任,产生误解,引发纠纷。③无视医院规章制度,在院内设死者灵堂,烧纸钱,诅咒医务人员等,大搞封建迷信活动。个别以风俗为由,强行运走尸体。严重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④家庭矛盾引转嫁倒院内,纠集亲朋好友妨碍或阻拦医院治疗工作,同院方发生冲突。⑤社会矛盾引伸到院内。经方经常抢救因社会矛盾激化而伤良、自杀人员,患者治愈后,往往以有关部门(单位)问题没有解决为由,不肯出院,迁怒于院方,寻衅闹血。⑥医务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医院规章制度,制止或劝阻者者及家属的违法违纪行为,患者及家属恼羞成怒,辱骂、殴打医务人员。⑦少数吸毒成瘾分子经常窜至院内,行凶威胁医务人员,强行索要麻醉品,严重侵犯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⑧因各种原因病人私自出走、自杀,家属以此为由,不但不付医院费,相反伺机敲诈院方,嫁祸于人。⑨有关部门对医院是一个复杂治安场所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措施不力。⑩开展法制宣传力度不够,各种舆论对目无法纪、打砸医院、依法处理的案例报道很少。而披露医德医风的事例相对较多,使医患关系经常处在不理解、不信任状态。11公安部门在具体执法时,往往以受全国各地害人的伤势轻重作为衡量处罚的标准,忽视了此类事件对医院的秩序、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处理偏轻,不足以威慑肇事者,遏制治安事件上升势头。
 
护理差错的原因
 
在护理工作中,发生护理差错主要有以下因素:
 
制度执行不严和违反操作规程 186例护理差错中,因工作责任心不强,缺乏一些不苟的工作作风工作中不认真执行制度,违反操作规程,其中忽视三查七对制度、值班交接班制度、药品、物品、器材的管理制度造成的差错最多见。
 
环境因素和特殊时间造成差错 工作环境不安静、急诊多、随机性强的科室,护理人员工作时不集中思想。在夜班和节假日,护理人员安排少,巡视不够,患者病情发生变化不能信时发现延误诊治有时有发生。
 
其他因素 个别护士上班时主动性差,对各班岗位本应完成的工作,不积极、不主动完成。因业务生疏造成的差错常发生在工作经历短的年轻护士身上。她们对专科护理的知识缺乏,对护理常规不清楚,对仪器性能不熟悉,操作程序生疏,易发生技术性差错;由于缺乏工作经验,遇到紧急情况时应急能力低,在忙乱中出差错;科内仪器、设备未及时检查、维修和补充,使用时不能应急也造成差错。
 
与护理有关的医疗事故
 
护理方面最为常见的过失是护理人员发错药、打错针给患者造成的不良后果。对特殊体抽用药,如按技术操作程序进行,发生意外事故是护士无法事先估计到的,无论是从给药方式、给药途径、药物剂量及药物本身的性质均无法找了护士的过失,即使发生了严重后果,也不能把责任归咎处护理方面。有时患者方央对因特殊体质发生的不幸事件原因不理解,主观认为是因护理用药方面产生的后果,对于这种情况,有关人员必须做好患者方面的工作,讲明医学上的道理,取得患者方面的理解。
 
与护理工作有关的医疗事故多发生于有章不循和违反操作规程。据剂振声等分析100例护理差错事故,98%发生在病房。其中用错药(包括静脉注射、肌肉注射和口服)占50%,违反操作规程占12%,婴儿室护理工作事故占12%,灌肠操作占8%,输血事故占6%,制度不键全或其它因素占10%。
 
检案中发现的事故:
 
1.误用毒物灌肠。如1980年6月,上海市×医院病房护士,将亚硝酸钠误作氯化钠给病人灌肠,三天内连死两个病人。当第二个病人发生死亡时才发现错用了药,追溯第一个病人的死因,原认为是心脏病发作死亡的,后经核实也是因错用了此药灌肠发生的死亡。
 
2.幼儿吊死病房。作者遇见一例患肺炎后的幼儿,恢复期他活动量增加,因其颈部套入作为防护用的床栏绑带孔内,没有及时发现而被吊死。
 
3.摔死。病床紧靠窗口,窗门插销未被紧扣,病孩身靠窗门时借其身力量向楼外摔去而造成死亡。为防止事故发生,床的摆设不能直接靠窗户。
 
4.乡村医院婴儿被老鼠咬死等也见文献报导。
 
5.婴儿室保温箱调节障碍,以致未成熟儿因高温作用致死。
 
6.调错婴儿。
 
7.昏迷病人用热水袋误伤等等。
 
护理方面的过失可归纳以下几个方面:
 
1.因护理不周,观察病人不细心,不按时巡视病房,患者病情变化或病情恶化未能及时发现,失去抢救时机,甚至患者何时死亡均不能准确记录等均属责任过失。例如某夜班值班护士,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放下危重病人于不顾去会朋友,手术后的危重患者急处理而找不到护士,幸亏夜班总护士长巡视时发现,才避免了一起责任事故的发生。
 
2.对神志不清昏迷状态下的患者,行动不能自理的患者,小儿患者等,不认真执行护理规则,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发生患者坠床,造成头部及其它部位的外伤,脑震荡、骨折、各种引流管及静脉输液脱出,气管切开病人的气管套管脱出堵塞,窒息死亡者,均属护理方面的责任事故。例如某护士夜班时,打毛衣、睡觉、看电视、不重视危重患者的护理,造成一术后患者坠床,引起内出血死亡。发现时患者已死在地板上,就是一起严重的护理责任事故。
 
3.护理工作失职,尽管治疗,对患者的反常思想情绪不细心观察,不采取防范措施,不能和患者保持融洽的关系,不做必要的思想开导工作,甚至违反保护性医疗制度,有意无意向患者透露病情及不良的愈合,使患才悲观失望,丧失对疾病的治疗信心,特别是对疑难病的患者产生厌世自杀念头,并寻机自杀等。例如某医院曾多次发生患者跳楼自杀,自缢自杀事件。从法学角度讲,自杀是一种自行的行为,他人是没有直接至死责任的。一般情况下,一个人有自杀邪念,就会寻找时机,以任何方式自杀,只靠他人的规范,不一定都能阻止其自杀的行为。但做为医疗部门,是救死扶伤的机构,发生这样的事件是很不应该的。特别是儿童患者的自杀,特殊监护病人的自杀,护理人员是应负有一定责任的,对一般护理常规的病人自杀,医疗机构也是不光彩的。当然发生了这样的事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律认为是医护人员的护理责任。例如发现死者的遗书、遗言等,家属也会理解,不会过于纠缠医疗部门的责任的。
 
4.护理工作中由于交接班不细,不执行床旁交接班制度,心中无数,遗忘医嘱,遗忘危重患者的特殊处理,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等。例如某市妇产科医院新生儿病房,被暖气烘干的恶性医疗事故。又如对长期慢性疾病、长期卧床病人,不按时翻身,洗浴引起大面积褥疮,经久不愈;静脉输液漏出皮下,造成局部组织坏死感染;小儿患者误吞瓶塞、异物及咬碎口表造成严重后果等,均属护理方面的过失。
 
5.护士不认真执行医嘱,错抄医嘱,遇到疑难问题不请示,不报告,不懂装懂,为使病人安静使用大剂量镇静药、麻醉药,造成不良后果;盲目治疗,发生严重不良后果等。
 
护理学是医学的独立分科,是医疗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护理质量直接关系到患者的愈后。因此,护理工作必须有一个符合本工作特点的实际要求。要经常检查由护理工作完成的各项治疗措施是否准确无误,护理技术是否能达到稳、准、轻、快和严格的无菌操作原则;为患者的服务是否过善;病房的管理是否符合所规定的要求;责任制是否明确;发生医疗护理过失时,是否有人抓,有人管等,只有如此,才能减少护理方面的过失。
 
新参加护理工作的人员,要有经验的护师指导工作,坚持由护士长带领护理人员查房的制度,不断提高护理质量。
 
中国首份护士职业倦怠报告出炉 62.80%的护士有职业倦怠 。
 
昨天,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骆宏博士与他的导师浙江大学心理系许百华教授对护士群体进行了历时数年的调查后,公布了中国首份护士职业倦怠研究成果。由于医疗服务本身的高风险性和特殊性,职业倦怠现象在护理人员身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护士62.80%有职业倦怠 
 
调查分别于2003年7~8月、2005年7~8月,两次对两家省级综合性医院、三家市级综合性医院、一家市级精神病专科医院、六家区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家民营综合性医院发放问卷,包括门诊、急诊、内科、外科、肿瘤、精神等多个科室,有效问卷共计1838份。 
 
研究显示,护士轻、中、高度倦怠的检出率分别为20.71%、33.3%和8.79%。职业倦怠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情感耗竭,对工作产生紧张挫折感,对新到来的一天出现恐惧感;二是去人格化,对同事和病人表现出疏离和情感上的冷淡,将他们当物品一样对待;三是个人成就感低,倾向于消极地评价自己,感觉自己在工作中没有任何进步。 
 
同时,护士倦怠还与其所在医院级别、科室、工龄、婚姻状况有关。其中,省级医院护士的个人成就感最高;急诊科护士在情感衰竭和去人格化水平分值最高;急诊科和精神科护士的个人成就感最低;工作6—10年的护士职业倦怠最严重;未婚护士的职业倦怠程度比已婚的严重。
 
护患关系并非首要因素 
 
除了了解护士的职业倦怠问题究竟有多严重,骆宏博士说,研究重点在于从中寻求引起职业倦怠的具体原因,并且找到帮助她们解决问题的对策。 
 
职业倦怠是一个动态过程,起始于职业压力,倦怠的出现是由于无法成功应对工作压力。研究发现,引起护士职业倦怠有专业地位、医患关系、专业知识、组织氛围与工作负荷五大压力源。专业地位上,护士们认为社会地位低、工资福利低;医患关系上,护士认为病人家属不礼貌、病人的过分要求、不礼貌、不合作给自己带来了压力;专业知识上,护士担心所学的知识不能满足病人的要求、担心护理操作给病人带来痛苦、恐惧所护理的病人突然死亡;组织氛围上,护理管理者的理解支持不够、医生对护理工作过分挑剔、同事之间缺乏友好合作气氛等会给护士造成压力;工作负荷上,护士感觉到工作量太大、无用的书面工作太多等等。 
 
出乎研究者预料的是,护患关系在五大因素中并不占首要位置。骆博士分析说:“工作中,护患关系是肯定会遇到的问题,不少护士对此早有心理准备,心理承受能力比较强。”
 
 职业倦怠就是心理亚健康 
 
职业压力会引发职业倦怠,而职业倦怠又会引发严重的心理健康问题,因此,心理学家把职业倦怠称作是一种心理亚健康状态。这项研究对职业倦怠的护士进行GHQ评分(2005年由世界卫生组织组织的浙江省精神疾病调查中将12项GHQ≥4分作为筛查精神疾病高危险人群的标准),结果显示,在829例轻度以上职业倦怠护士中,精神疾病患病高危险率达40.29%,而在116例高度职业倦怠护士中,精神疾病患病高危险率达57.76%。 
 
正因为如此,面对职业倦怠,有效的干预措施非常重要。骆宏博士说,传统的干预方法侧重于减轻压力,而分析引发护士职业倦怠的五大因素,“提高个人应对工作压力的能力更重要。” 
 
研究提出四大应对策略:效能增强、意识提升、目标实现、支持寻求。具体说来,职业者需增强个人自信,正确评估自己的能力,据此设定切实可行的远、近期工作目标,平常工作中遇到困难,主动向周围的同事朋友请求帮助。“这些策略对其他职业的倦怠同样具有价值。” 
 
护理医疗事故防范
 
1.严格岗位责任制 
 
这是护理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一般工作规律、工作程序和内容,定岗定责,使每个护理人员在护理管理中明确自己的任务和责任。使得人人参加管理,人人有专责,工作有要求、检查有标准,有条不紊,保证每日工作的正常次序及护理项目的全面落实,形成一个严密的护理管理系统。
 
2.运用评分制 
 
用数量及事实来判断事物,作为护理质量管理的手段是可行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避免过去常用的“概略估计”、“鞭策管理”等笼统弊病。如对护理安全质量采用护理缺陷扣分法,每次检查以100分为基本分,减去缺陷扣分为该得分,扣分的项目分为基本护理常规制度和一般护理技术两栏,定出每栏若干项的每次扣分的分值。这种方法加强了护理工作全过程的管理及各个具体环节的管理,促进了护理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从每项具体工作做起,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事故的作用。
 
3.推广责任制护理 
 
其结构是以病人为中心,一个护士负责几个病人,按护理程序进行全面的护理;满足病人身心两个方面的需求。护士必须为病人提供全面的、系统的、整体的护理服务,使之处于接胺治疗的最佳心身状态。其核心是将护理病员的全过程,成为护理程序的不断循环的过程,随着病人的病情变化,护理也随之变化与适应,从而为病人提供了全面、整体、连贯、系统的护理全过程。责任护士须完成自己所分管病人的治疗和护理工作;从实践中培养对病人的责任心;并从对病人系统、细致、连贯的病情观察中获得护理信息,及时发现问题,修订护理计划。而这种护理计划又不同于常规,它是有针对性的工作指南。
 
4.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护理和观察,做好切实的护理记录,防止隐藏某些不安全的因素。
 
第六章   临床护理中的法律隐患及其对策分析
 
护理差错的分类及评定标准
 
差错 凡在护理工作中因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不按规章制度办事或技术水平低而发生差错,对病人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但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称为差错.如:
 
 (1)错抄、漏抄医嘱,而影响病人治疗者。
 
 (2)错服、多服、漏服药(包括未服药到口),按给药时间拖后或提前超过2小时者。
 
 (3)漏做药物过敏试验或做过敏试验后,未及时观察结果,又重做者。错做或漏做滴眼药、滴鼻药,冷、热敷等临床处置者。
 
 (4)发生Ⅱ度褥疮、Ⅱ度烫伤,经短期治疗痊愈,未造成不良后果者。
 
 (5)误发或漏发各种治疗饮食,对病情有一定影响者;手术病人应禁食而未禁食 ,以致拖延手术时间者。
 
 (6)各种检查、手术因漏做皮肤准备或备皮划破多处,而影响手术及检查者。
 
 (7)抢救时执行医嘱不及时,以致影响治疗而未造成不良后果者。
 
 (8)损坏血液、脑脊液、胸水、腹水等重要标本或未按要求留取、及时送验,以致影响检查结果者。
 
 (9)由于手术器械、敷料等准备不全,以致延误手术时间,但未造成不良后果者。手术标本丢失或未及时送验,增加病人痛苦,影响诊断者。
 
 (10)供应室发错器械包或包内遗漏主要器械,影响检查、治疗者;发放灭菌已过期的器械或器械清洗、灭菌不彻底,培养有细菌生长,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区分一、二、三度褥疮的标准:
 
一度褥疮 局部皮肤潮红,有触痛,以手压之退色,放松后恢复红色。
 
二度褥疮 表皮呈紫红色,变硬,压之不退色,可出现水泡或表皮松解剥脱,显露出红色浸润疮面。
 
三度褥疮 局部溃疡,进行性发展,面积较大,局部由浅入深,有液体渗出,坏死组织可呈黑色痂下多伴有感染。
 
临床护理中的法律隐患及其对策分析
 
1.护理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隐患
 
1.1护理记录中潜在法律问题及分析
 
临床护理记录包括体温单、医嘱单、临床护理记录单、患者入院评估单、特护记录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护理记录为客观资料,是护士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唯一的举证资料,虽然护士在护理活动中无过失,但是由于护理记录的缺陷,破坏了护理记录的法律证据作用。在医疗纠纷中护士会因为记录上的差错或缺陷,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 
 
1.1.1护理记录有失真实性
 
在临床工作中,护士为了求得病历完美或者为迎合上级核查,重新抄写或更改原始护理记录,随意签名,代签名等。比如患者请假外出或拒绝体温测试,护士常为了体温完整好看,随意在体温单上填体温和血压。某些护士擅自编写危重患者护理记录,编造监测数据;不及时记录病情变化,治疗护理后作回顾性记录,所作记录与医疗记录不符或过程不全面,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势必造成举证困难甚至举证失败。
 
1.1.2医嘱开出时间与护士执行时间不相符
 
实际工作中可有多种原因造成医嘱开出时间与护士执行时间不相符,比如医生在8∶00开始查房然后逐个处理开医嘱,若在10∶30结束,而护士在经过录入医嘱、查对医嘱、药房取药等环节后,使8∶00开出的医嘱到11∶00才到落实到患者身上。在执行临时医嘱时,为了避免执行签名时间和医生下达医嘱时间相隔过长,常常签上医生下达医嘱时间,而未按实际给药时间签名,导致护士实际执行医嘱时间与记录时间不相符。另外因为患者欠费或药房无药等原因也可导致医嘱开出时间与护士执行时间不相符,这些严重影响护士执行医嘱签名制度的法律效应。
 
1.1.3护理记录的修改和批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章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医疗病历书写规范》也规定:在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者去除原来的字迹。上一级护理人员对下级护理人员所作记录进行修批改时,若涉及一些实质性的数据修改,如患者呕血量下级护士记录为300 ml,上级护士修改为100 ml,然而这种修改或涂改的医学文书,若涉及法律诉讼均会降低真实性和可信度,除非还有其他记录作证,否则这种修改在举证时很难让法官相信。
 
1.1.4护理记录丢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客观性病历资料,而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单、特护单等护理文件均属客观性病历资料范围。在临床工作中,这些资料常常被交给患者家属自己去复印,然后再将原件交回,这就给一些有不良用心的人提供了偷盗原始资料的可能。证据丢失常见于管理不当,一旦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原始病历丢失,会让医院以及护士在举证的过程处于非常被动的位置,并可能导致不利后果的承担。
 
1.2护理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护士在执业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涉及患者的自由权、知情同意权、隐私权、身体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侵犯患者的权利必须是发生在提供护理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则不构成侵权。
 
1.2.1侵犯自由权
 
 患者住院后因治疗的需要在日常生活上往往受到许多限制。作为护理人员,如果因治疗的需要,患者的自由受到限制时,必须告诉患者或家属,说明目的,取得谅解和配合,比如说对放化疗后白细胞数极低的患者实行的保护性隔离。如果护理人员因为担心侵犯患者的自由权而对患者放任自流的话,这会导致护理瑕疵的产生,在出现医患纠纷时处于不利地位。
 
1.2.2违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是患者自主权的延伸,体现在护理人员对患者和患者自主权的尊重。在患者接受任何护理操作前患者有被告知的权利,患者有权知道治疗护理的目的、过程以及有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等,否则被视为侵权行为。另外在护理代教中,也应该向患者说明和征得患者同意,尊重患者的权益,明确护士与患者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1.2.3违反患者的隐私权
 
《护士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四十二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护士若违反保密原则,擅自公开患者的隐私,造成扩散,则视为侵犯患者的隐私权。在护理工作中,常常会因为护理人员有意或无意地泄露患者一些个人秘密,生理缺陷而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
 
1.2.4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指未遵守医疗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甚至死亡。在护理工作中,主动性差,工作责任心不强,不遵守操作规范,在技术操作中贪图简便,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是造成隐患的根源。
 
1.3药品,设备的管理和使用不当所引发的法律纠纷
 
随着新药的不断推出,应用于临床种类繁多,护理人员没有熟悉掌握药物性能也给医疗纠纷留下了隐患。另外急救物品及医疗器械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护理物品质量不过关或数量不足都是引发医疗纠纷的导火索。
 
1.4护士面对的特殊法律问题
 
安乐死到目前为止在世界大多数国家还存在于争论之中,在我国也未得到法律的承认,所以护士决不能给患者执行安乐死,否则将引起严重的法律纠纷。护士在当班时若遇到有自杀趋向患者,应妥善处理,必要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阻止事态的进展。
 
1.5患者和家属方面
 
一些患者和家属将医疗消费与一般的消费等同起来,有时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为由,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极少数的患者或家属受经济利益的驱使,而寻理由找纠纷,对一些有不良目的的患者及家属护士要学会保护自己和保全证据。对双方有争议药物、输液瓶等需要检验的物品,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自己不可擅自打开,应由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启封并进行检验。
 
1.6 护士工作中的其它的潜在性法律问题
 
一、侵权行为与犯罪
 
二、疏忽大意与渎职罪
 
三、执行医嘱的合法性
 
四、临床护理记录的法律意义
 
五、收礼与受贿
 
六、麻醉药品管理及其他物品管理
 
七、入院与出院
 
2.防范措施
 
2.1加快我国《护士法》出台的步伐
 
早在1985年就已着手起草的《护士法》,20年后的今天依然没有出台。这既不利于保护护士和患者的权益也不利于医院的建设和发展。目前因护理问题出现的医患纠纷不断,又缺乏法律的直接救济。《护士法》的出台将规定医患纠纷中护士的责任划分;规范违反《护士法》的法律制裁;规定护士的权利和义务,护士职业资格和考试制度;护士职业资格许可制度;护士的从业管理制度;护士的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医疗机构中护士的编制等。
 
2.2 改变陈旧规章制度与服务观念
 
卫生行政部门的制度与当前提倡以病人为中心提供个性化服务的护理服务理念冲突,容易引发护患纠纷,如:病房管理制度:病房设施放置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不必过分强调统一,三点一线,只要不影响治疗操作,病情又允许,对患者床单位的要求以整洁、有序、舒适为目标,既可满足患者的心愿及个性的表现,同时又能让住院患者感到有一个很自由的空间,从满足患者心理上需求来体现细微之处的人文关怀。
 
2.3建立合理的护理人员编制
 
我国卫生部1978年制定的《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中对护理人员的编制方案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已经完全跟不上日益发展的护理需要以及患者的需求,相关管理部门应根据医疗技术的发展、护理工作范围的扩大,年人均实际工作日等,重新审订护理人员的编制,科学合理的护理人员编制是对护理隐患预防最基本的保障。也是解决目前各医院护理人员严重缺编根本方式。
 
2.4提高护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人际交往能力,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
 
 部分护理人员由于业务知识缺乏,技术操作不过硬,对患者病情观察没有预见性,健康指导时急于求成,给他们的健康造成了伤害。
 
 缺乏人际交往训练,不能很好地与患者沟通,或不良的服务态度也很容易导致纠纷,如仪表不端庄,语言生硬或带着情绪工作。
 
 提高业务素质的同时,更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培养护士的守法意识和风险意识,使她们学会在给患者高质量服务的同时也要保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医护道德教育的特点:
 
(1)医护道德教育的实践性。 
 
医护道德本身具有很大的实践性,在医护道德教育中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避免空洞的枯燥的说教。
 
(2)医护道德教育的多端性。
 
多端性是在医护道德教育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途径、多种形式的做法。
 
总之医护道德教育的多端性就是,不管是什么形式,什么开端,归纳起来,不外乎五个方面,即有时可以从传授医德知识入手,有时可以从陶治情感入手,有时可以从训练行为习惯入手,有时可时从锻炼意志入手,有时可以几相开端同时进行。若运用得好,可以收到多开端并行不悖、相得益彰的效果。
 
(3)医护道德教育的长期恪和渐进性。
 
 树立正确的医德认识、陶治高尚医德情操、锻炼坚强的医德意志,决不是临时措施,医德教育应该是各医疗单位一项长期持久的工作。
 
(4)医护道德教育的科学性和系统性。
 
 医护伦理学是一门科学,医护道德教育要以医护伦理学为依据的指导,使广大医护人员掌握医护伦理学的基础知识,并联系医学心理学等科学。